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国辉煤矸石砖厂。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登封市国辉煤矸石砖厂因与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民二初字第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发生在伊川县,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登封市国辉煤矸石砖厂对本案管权提出的异议。
登封市国辉煤矸石砖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一般的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因此本案应由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煤矸石砖,致使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受损严重为由提起的诉讼,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伊川县,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