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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X街Xo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l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受到伤害的地点在河南科技大学周山校区,该校区行政区域划分属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办事处管辖,作为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侵权行为地的《消费投诉结案报告》是基于被上诉人自述而形成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销售地在洛阳市涧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在本市涧西区,不仅有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消费投诉结案报告》及《终结调解书》,还有产品经销者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资证,证据充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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