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30日因抢劫、盗窃犯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在绥中县X镇X村许某某家东房山处持刀抢劫许某某价值9660元的黄某项链(抢走部分价值7429元)一条。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二被告人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辩解称抢被害人的项链是事实,但没有拿刀,没有威胁语言,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抢被害人项链的事实,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拿刀相威胁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当被害人许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前所镇X村自家东房山处时,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见许某某颈部戴有黄某项链,便生抢劫之念,当许某某行至二被告人跟前时,被告人陈某某拽住许某某的胳膊,被告人殷某某拿出水果刀相威胁,并抢下许某某的项链(部分)。经估价,该被抢部分项链价值人民币74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因抢劫、盗窃犯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6月2日被释放。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2009年8月5日14时30分许,在我家东房山处,我骑自行车刚走到这,从北面来了两个年轻人,个头在1.68米左右,一胖一瘦,胖子胳膊上有纹身。这两个人到我跟前时,两个人把我自行车扯住,胖子扯我胳膊,瘦子就抢我脖子上的项链,我不让他抢,瘦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刀指着我说,你给不给我,我吓得不知怎么办,那瘦子就把项链抢下来,我这时随意按了一下胸,就按下来一小段,这两个人抢下项链就往南跑。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打电话让我丈夫代铁元找人去追,结果追住一个,就是有纹身的那个胖子。我被抢的项链是黄某项链,42克,价值x元左右,被抢之后,剩下的一段项链称量一下是9.7克。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5日14时左右,我和陈某某坐汽车来到前所,下车后,我和陈某某从十字路口往南走,看见一个中年妇女骑一台小自行车,脖子上戴一条较粗的项链,陈某某说咱俩把她项链抢下来。那女的到我俩跟前,我俩就一边一个把这女的夹在中间,我就抢她的项链,中年妇女也用手拽项链,我使劲一拽,抢下一段,那女的手里留了一段,我俩就跑,过一会就有人追我俩,我没被抓住,跑了。我抢的项链是黄某的。我以前因抢劫犯罪被判过刑。我抢项链时没拿刀,在山海关买西瓜时买个水果刀,切完西瓜就扔了。陈某某比我胖。抢到的项链跑时丢了。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2009年8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殷某某坐班车来到前所,下水泥路进一个屯,对面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脖子上戴个金项链,我就把她的自行车拽住了,然后我就拽她胳膊,殷某某就从那女的脖子上往下拽项链,项链拽断了,殷某某拿着抢下来的半截项链就跑,我也跟着他跑。殷某某跑得快,我跑的慢,不一会,来了几个小伙子把我抓住了。抢项链时,殷某某是否拿刀我没看见,但他身上有刀,是一把水果刀,是在山海关吃西瓜时买的,在山海关检查站哪,我让他扔,他没扔。我胖,殷某某瘦。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翻供,辩解称是殷某某抢了一个妇女的项链,殷某某抢项链时,自己在前边走路,踢东西。自己没有拽过被害人的自行车和被害人的胳膊。
4证人鞠某、张某某证言二人证实2009年8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鞠某接到代铁元的电话,说他妻子许某某被人抢走了金项链,鞠某带着张阳来到事发地点,在许某某的指点下,他们把抢劫的其中一人给抓住了,是胳膊上有纹身的那个人。
5购物发票、估价鉴定书、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抢去的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7429元。
6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
7退赔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辩解称在抢项链的过程中没有拿刀;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本院认为,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殷某某在抢项链的过程中,拿出水果刀对其威胁,而且被害人报案及时,对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描述清楚,同时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也相吻合,即二被告人供述在山海关吃西瓜时买了一把水果刀,带在殷某某的身上,因此,被害人陈某在抢项链的过程中,殷某某拿出水果刀相威胁是客观真实的。二被告人持械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被告人殷某某的辩解及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翻供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2571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关树森
人民陪审员孙月
人民陪审员段晓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