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华,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培鑫、顾某某(受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庄某某,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
原审原告:周炎康,男。
原审原告:何娟娟,女。
原审原告:薛钧,男。
原审原告:赵德祥,男。
原审原告:贾殿民,男。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与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周炎康、何娟娟、薛钧、赵德祥、贾殿民城建备案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周炎康、何娟娟、薛钧、赵德祥、贾殿民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苏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仍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苏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苏信(访)行字第X号指定复查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称,本案备案行为的对象应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被申请人作出备案通知书中的对象不明确。原审第三人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材料,且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即华美家园尚未完全竣工,该项目应予整体交付,故原审第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被申请人仅对其中X幢房屋进行备案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辩称,原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与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2005第X号《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实施备案制的通知》,要求开发企业进行交付备案,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该规定与上位法不相抵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对照《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实施备案制的通知》的规定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符合交付使用备案条件,遂发给原审第三人“X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且该备案行为没有对申请人产生权利上的影响,如果原审第三人不具备房屋的交付条件,申请人可以按照合同条款,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称,原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颁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非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作为商品房交付的依据。且第三人已提交了所有交付备案所需的书面材料,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的行为并不违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原告周炎康、何娟娟、薛钧、赵德祥、贾殿民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公开听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0月至11月期间,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周炎康、何娟娟、薛钧、赵德祥、贾殿民分别与江苏吴某东吴某业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相城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交付时间、交付法定条件、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某某等人按约支付了房价款以及其他费用,但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吴某某等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在仲裁过程中,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0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备案”;建设单位“江苏吴某东吴某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华美花园小区”;备注“(21、25、26、27、30)幢共五幢”。吴某某等人认为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的备案行为违法,且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所作出的编号为0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
另查明,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因机构改革,于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江苏吴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局、苏州市相城区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苏相建办(2005)X号《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实行备案制的通知》规定,针对华美家园21、25、26、27、X幢房屋向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提出交付使用备案申请,并为此提供了所需的相关材料,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对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编号为02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该备案通知书明确了备案的对象是华美家园21、25、26、27、X幢房屋。申请人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华美家园应予整体交付,被申请人不能仅对其中X幢房屋进行备案之说,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在本案中作出备案行为的依据是《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实行备案制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在竣工验收备案基础上,实行交付备案,进一步规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按照该文件规定进行交付备案,同时参照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故苏州市相城区X乡建设局在本案中的备案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章某某、霍某某、唐某某、方华、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张天浪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