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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6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通恒大厦102A。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二办公楼X层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掌中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掌中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北京掌中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中万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及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于飞,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及掌中万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本公司发现华网汇通公司经营的中华网(网址为www.x.com)网站上向公众提供《东风破》、《晴天》、《最后的战役》、《回到过去》、《开不了口》、《暗号》、《同一种调调》、《对不起》、《懦夫》、《止站之殇》、《简单爱》、《半岛铁盒》、《轨迹》、《断了的弦》、《爱情悬崖》、《米兰的小铁匠》、《困兽之斗》、《上海一九四三》共计18首音乐作品的铃声下载服务,该内容供应商系掌中万维公司。该18首音乐作品系本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但本公司从未许可二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权益并给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网汇通公司、掌中万维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之间是广告代理关系,原告指控侵权的内容是广告,是由掌中万维公司提供华网汇通公司的,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华网汇通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华网汇通公司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没有取得曲作者周杰伦的授权,因此其无权主张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即使存在侵权问题,二被告也没有侵权故意,只是工作疏忽。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支出部分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周杰伦系《东风破》、《晴天》、《最后的战役》、《回到过去》、《开不了口》、《暗号》、《同一种调调》、《对不起》、《懦夫》、《止站之殇》、《简单爱》、《半岛铁盒》、《轨迹》、《断了的弦》、《爱情悬崖》、《米兰的小铁匠》、《困兽之斗》、《上海一九四三》18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

2003年10月13日,台湾的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与香港的BMG亚洲音乐出版公司(x,又称x,以下简称BMG亚洲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授权合约》,主要约定: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已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未独家授权他人或虽授权他人但已到期)及在本协议期间新获得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独家授予BMG亚洲公司和在全球(台湾除外)行使,授权范围包括BMG亚洲公司可将该权利再授予他人行使。

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BMG亚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主要约定:BMG亚洲公司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委托、授权原告作为代理商,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澎湖、金门、马祖、香港、澳门地区)就BMG亚洲公司的音乐作品(以附件1清单为准)以MIDI格式和其它不涉及录音版权的格式、翻唱版本的所有数码开发、提供某些跟踪服务、帐目验证服务和发行服务;BMG亚洲公司保证其授权给原告使用的音乐作品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问题;原告与BMG亚洲公司按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合同到期后双方应共同对该协议进行复审。该《服务协议》附件1的清单中即包括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18首周杰伦作曲的音乐作品。

2005年6月18日,BMG亚洲公司签署《音乐作品词曲版权使用授权书》(分中、英文本),内容为:依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服务协议》,该公司特此证明原告享有在中国内地(不含台湾、澎湖、金门、马祖、香港、澳门)的乐曲铃声(midi或者其它格式)及其它不涉及歌曲的音像作品(以该协议后附清单为准)词曲版权,并有权将授权人该等音乐作品词曲版权提供给互联网和无线增值服务提供商在上述业务中使用,并代表授权人收取使用费,授权有效期为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为便于原告对他人侵权行为进行追究,2005年7月4日,BMG亚洲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函件确认:依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服务协议》,该公司授权原告的全部音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由歌手周杰伦演唱的全部现有歌曲,均为该公司拥有曲著作权,或者由该公司代表词曲著作权人对其进行管理的音乐作品。就全部这些音乐作品,该公司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就其在互联网、无限增值业务等领域内的数字化应用发放词曲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收取许可费,并可指定适当的代表、代理等进行使用许可的发放和许可费的收取。

2005年7月10日,BMG亚洲公司签署《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依据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服务协议》,作出如下确认和授权:1、该公司系该协议项下的音乐作品在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在内的词曲著作权人;2、该公司已根据该服务协议之条件与条款,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金门、马祖、澎湖、台湾)的有关互联网和无限增值业务中(详见以下第3条)独占使用服务协议项下的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并有权将该等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提供给互联网和无线增值服务提供商使用;3、授权的业务类型包括乐曲铃声(MIDI或者其它格式)或者其它不涉及歌曲的录音制品邻接权的互联网及无线增值业务;4、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追究他人侵害该公司音乐著作权和原告独占使用权的侵权行为,该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证据保全、要求支付侵权赔偿金并进行使其它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救济性权利、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进行诉讼、委托律师等一切案件诉权;5、本授权确认书有效期至全部有关案件审结并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根据以上所列《音乐著作授权合约》、《服务协议》、《音乐作品词曲版权使用协议》、《授权确认书》及函件,说明其拥有本案涉及音乐作品曲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而二被告则认为:从权利源头上讲,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就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取得周杰伦的授权,因此BMG亚洲公司授予原告权利不仅存在瑕疵,而且该授权仅属代理性质;此外,《音乐作品词曲版权使用协议》、《授权确认书》及函件上的印章及出具方署名与《服务协议》上的BMG亚洲公司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并不享有本案涉及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

2005年10月2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黄洁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开办的“中华网”(网址:www.x.com),通过该网站“彩信”栏目中的彩色墙纸下载区域,使用具有相应功能的手机,下载了被告掌中万维公司提供的以《东风破》、《晴天》、《最后的战役》、《回到过去》、《开不了口》、《暗号》、《同一种调调》、《对不起》、《懦夫》、《止站之殇》、《简单爱》、《半岛铁盒》、《轨迹》、《断了的弦》、《爱情悬崖》、《米兰的小铁匠》、《困兽之斗》、《上海一九四三》18首音乐作品的乐曲制作的手机提示铃声。北京市公证处就黄洁的上述上网与下载过程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黄洁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中国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网址:www.x.net),通过该网站查询到使用手机下载前述彩信墙纸业务按条计费标准为每条2元。北京市公证处就黄洁的上述上网与下载过程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6年2月24日,台湾的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为BMG亚洲公司出具《声明书》,确认:1、周杰伦之有声出版品在2002年3月1日前授权由x制作发行;2、2002年3月1日以后,周杰伦之所新发行之有声出版物,以及前此曾由x制作发行之旧出版品,均自该日起另行签约并转移由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享有制作、发行权;3、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获此授权后,另行设立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并将周杰伦词曲音乐版权之管理,签约授权由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享有著作财产权之全球专属授权;4、目前,周杰伦之词曲音乐著作财产权由另行设立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专属代理,而录音著作及视听著作之财产权则由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制作发行并专属代理;5、x自2002年3月1日起,对周杰伦所有词曲音乐、录音、视听著作物均不再享有相关著作财产权及代理权。此份《声明书》由台湾省台北地方法院所属律衡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詹晋良签字进行公证认证。北京市公证员协会于2006年3月23日向本院书面确认了此份《声明书》的真实性。

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含有涉案周杰伦音乐作品的CD光盘上(包括彩封)版权标记后的署名为x.Ltd或x.Ltd,此外另标明x提供版权或x提供版权或x/新索音乐提供版权等。原告认为这些光盘上的署名说明x.Ltd、x.Ltd及x享有涉案周杰伦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而原告根据相关授权文件取得了涉案周杰伦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中国大陆范围内),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则认为这些光盘上的署名说明涉案周杰伦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不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存在瑕疵,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5年3月15日,被告掌中万维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时尚在线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掌中万维公司将时尚公司提供的《男人装》、《时尚健康•男士》、《时尚•先生》三本杂志内容制作成彩信、WAP、IVR三种产品,推广给用户,相关收益按掌中万维公司40%,时尚公司60%分成。二被告认为依据该协议,被告掌中万维公司就原告诉讼的含铃声的彩信墙纸业务所获收益有限。原告则对此不予认可。

掌中万维公司与x(x)LTD于2005年4月8日签订《回铃音(彩铃)销售协议》,主要约定x(x)LTD授权掌中万维公司使用其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制作手机回铃音(彩铃),授权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日止。二被告认为依据该《回铃音(彩铃)销售协议》,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系经得有关权利人许可。而原告则认为该协议仅涉及录音制品的许可,而本案争议的是涉案音乐作品的曲著作权,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2006年2月24日,被告掌中万维公司的工作人员翟晋麟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218.244.106/sp/x.jsp的网站,显示内容为在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中国移动新业务信息管理系统-SP自服务”,在彩信查询栏目中显示共计有77项业务,其中彩色墙纸为其中之一。长安公证处就前述翟晋麟的上网过程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二被告认为该《公证书》说明原告所诉包含铃声的彩信墙纸业务仅是其77个彩信业务之一,所占分额极小。原告则认为该《公证书》不能全面反映涉案二被告彩信墙纸业务的全部信息。

二被告主张彼此之间系广告合作关系,涉案手机铃音系被告掌中万维公司制作并上载到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开办的“中华网”上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侵权内容与华网汇通公司无关。二原告则认为二被告不仅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而且被告华网汇通公司是直接侵权者。

再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60元、律师费x元、香港及有关文件的公证费1457元、台湾文件公证费26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CD光盘、《声明书》(台湾)、《证明书》(香港)、北京市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香港及台湾公证费票据、北京市公证员协会致本院的函件等证据材料;

(二)二被告提交的CD光盘、《合作协议》、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书》、《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回铃音(彩铃)销售协议》等。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

根据国际惯例,版权标志“©”后的署名为享有著作权性质的署名。就本案而言,双方提交的CD光盘上“©”标志后的署名为台湾的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而二被告就此提出的相反证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中的财产部分由台湾的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拥有。二被告虽对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乐曲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2003年10月13日台湾的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与BMG亚洲公司签订的《音乐著作授权合约》、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香港的BMG亚洲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BMG亚洲公司的《音乐作品词曲版权使用协议》、BMG亚洲公司的《授权确认书》及函件、2006年2月24日台湾的阿尔发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Ltd)和阿尔发版权股份有限公司(x.Ltd)共同为x出具的《声明书》等法律文件,可以认定原告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的财产部分(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有权对他人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华网汇通公司开办的网站上提供的彩色墙纸下载业务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乐曲向用户提供收集铃声下载服务,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音乐作品的乐曲所独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方式、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合理程度及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等因素,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掌中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权利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掌中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原告北京无限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掌中万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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