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大学文化,固安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新源社区卫生服务站”。被害人韩某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铁路局职工,住(略)“新源社区卫生服务站”。系被害人韩某胞弟。
代理人肖林峰,河北廊坊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X村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爆炸罪、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洁玫,河北固安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未遂)罪,于200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于2005年5月13日撤回起诉。2005年5月25日,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红、被害人韩某、韩某雷及其代理人肖林峰、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洁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用鞭炮炮药自制的爆炸物及署名为于卡弗的存折放于固安镇“新源社区卫生服务站”东墙外的麦田里,后用卡号为(略)的手机给该服务站值班室打电话,以在东墙外放了炸药相威胁,向该站负责人员索要6万元钱,并要求将钱存入其提供的存折内,随后用遥控开关将该爆炸物引爆。因该站并未将钱存入刘某的存折,刘某又于2005年3月26日晨4时许,步行窜至“新源社区卫生服务站”将自制的爆炸物放于该站门脸楼从北向南数第二个卷帘门北角处离开,致使该站工作人员刘某(又名刘某,女,18岁)于当日早晨开启卷帘门时导致该爆炸物爆炸,将两侧玻璃门震碎,同时致刘某头面部、颈部、双眼角膜、双手及前臂多处炸伤,经固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刘某又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继续威胁敲诈该站索要钱财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作案工具31件、电话录音磁带1盘,刘某所发的短信影印件3条,证人李某、郭某、魏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韩某、韩某、丛某、刘某陈述,固安县公安局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固安向公安局法医鉴定及刘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以自制的爆炸装置先后实施两次爆炸行为为威胁手段,其爆炸行为致不特定的人和财产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要求从严从重处罚的意见实事求是,予以采纳;被害人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合议庭高度重视,经评议后已建议公诉机关补充罪名,但公诉机关不同意该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再次评议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驳回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爆炸罪而构成敲诈勒索(未遂)罪的意见经查与公诉人关于本案适用牵连犯的意见相矛盾,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中的爆炸罪显然重于敲诈勒索(未遂)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的意见实事求是,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我县的社会治安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刘某的作案工具31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梅
审判员李某新
审判员张永贤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