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桑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对1997年2月22日的证明条没有印象,这个事的原因是被告的大货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把大货车抵给原告,事故赔偿全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口头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到现在被告已给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份,被告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事故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将大货车抵给原告,而且该车的保险赔偿款x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后,下余x元被告于1997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300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肖均锋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