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4日,被告的豫Q—x货车与原告的豫R—x依维柯车在S231线x+68M处相撞,造成豫R—x号车上的乘客何俊波、雷燕受伤以及其他人员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豫Q—x号车司机薛喜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何俊波、雷燕将王某甲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仇某波、雷燕与王某甲形成客运公司关系,分别判令王某甲赔偿给仇某波经济损失x.28元,赔偿给雷燕经济损失x.50元。共计x.28,依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丧失了胜诉权。2、被告所承担的50%责任,已予履行完毕,将x.38元支付给了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4日13时许,薛喜全驾驶豫Q—x货车沿S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68M处与时车辆突然驶向左侧与相对方向并由孙重阳驾驶的豫R—x依维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4人死亡,15人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4年8月9日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喜全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实行机动车右侧行驶的交通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薛喜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月19日,仇某波、雷燕以损害赔偿将王某甲,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该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宛龙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甲系豫R—x依维柯车辆所有人与仇某波、雷燕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据此判令王某甲赔偿给仇某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28元,赔偿给雷燕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50元。仇某俊、雷燕、王某甲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60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仇某波、雷燕、王某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的法律效力。仇某波、雷燕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甲于2010年3月1日前分别付给仇某波各项赔偿金共计x.28元的50%,雷燕各项赔偿金共计x.50元的50%;二、仇某波、雷燕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今后别无纠葛,和与王某甲今后别无纠葛。一、二审诉讼费6834元和4684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甲各承担3417元和2342元,据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了(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和(2009)南民申字第124-X号民事调解书以予确认。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喜全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弘、赵海兰、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喜全、孙文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于2006年7月2日作出(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文革出资购买的豫Q—x号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营运,由于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该车疏忽管理,存在着管理不善的过错,对本案原告人应承担管理不善的有限过错责任,根据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豫Q—x号货车行使的管理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原告王某甲、王某弘的经济损失的50%为宜。(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0日,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为甲方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对乙方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2009)南民申字第124-X号调解书,赔偿仇某波、雷燕损失x.89元予以认可;二、甲方同意自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前,以票据结算方式或支付乙方x.89元,2010年5月30日前双方结算不足支付,差额部分甲方应当日用现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给乙方。三、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另查明,王某甲所承担仇某波、雷燕的50%责任,即x.89元,经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王某甲已履行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由开庭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本院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对其确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由此原告王某甲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x.20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的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及已以履行了50%的赔偿理由,于事实不符,2010年5月10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达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应承担赔偿给王某甲损失50%的赔偿责任,故对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2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来明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