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乡县X镇X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镇政府家属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镇X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上简称店后营村委会)诉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和被告赵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是2009年4月9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照东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甲1989年租用原告住于新焦路北侧的土地,开办新乡县中原针织厂,按照4.41亩土地,每亩每年15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租赁费,已交至2005年。对于之后的土地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2008年12月11日,经原告实地丈量,东边长42米,西边长81.7米,南边长111米,北边长88.7米,被告实际占地面积为9.25亩。1999年10月8日,新乡县中原针织厂被吊销,但土地一直由被告赵某甲和其家族企业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被告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5550元,1989年至2005年十七年因土地面积错误(相差4.84亩)少交x元,以上合计x元。虽然原告每次催促,但被告仍然拒不交纳,为维护集体利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1日新乡县X镇X村财务统一收据,票号No.x。2、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已吊销企业(新乡市中原针织厂)的有关情况。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明,其主张的权利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2、原告滥用诉权,村委会此类纠纷甚多,对两被告之诉系选择之诉;3、诉讼标的系虚构,本案当事人欠原告土地租赁费为1984.5元,并非x元;4、原告诉称1989年至2005年土地面积错误,不是事实;5、被告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纺织品公司占用土地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勘验图一份,经双方当事人参与和确认: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所占土地东边南北长45.6米,南边长86.24米,南边长109.7米,北边东西长86.3米。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甲1989年租用原告店后营村委会位于新焦路北侧的土地开办新乡县中原针织厂,双方约定按照4.41亩土地、每亩每年150元的标准交纳土地租赁费。1999年10月8日,新乡县中原针织厂被吊销执照。2005年2月3日,被告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经营成立纺织品公司,并继续使用该块土地。1989年至2005年的土地租赁费已经结清,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55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在使用土地过程中面积陆续增加,至2008年12月11日,经原告实地丈量,被告纺织品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9.25亩。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土地租赁关系不持异议,本院确认1989年至2005年2月2日原告店后营村委会与被告赵某甲之间成立事实土地租赁关系,2005年2月3日纺织品公司成立后,原告店后营村委会与被告纺织品公司成立事实土地租赁关系。被告赵某甲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本院对其间的纠纷不予审理。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使用土地面积陆续增加,但没有证据证明从何时增加,故对原告要求补交土地租赁费x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2008年实地丈量的面积(9.25亩)与本院勘验的面积基本相符,其诉讼主张按9.25亩计算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故本院确定被告纺织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使用原告土地9.25亩,被告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按每亩150元,使用土地面积9.25亩交纳四年(2006年至2009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5550元给付原告。三、原告与被告纺织品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5550元;
三、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租赁于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四、驳回原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新乡市互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