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杰,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成凤,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严某、女孩严某。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现因被告未能照顾好小孩学习、生活,且原告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请求判令婚生小孩严某、严某归原告抚养。
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现有抚养小孩的能力,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严某、严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严某某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严某、女孩严某。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小孩由双方共同抚养。现婚生小孩严某、严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支付了小孩部分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小孩严某、严某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自2010年1月21日开始,婚生小孩严某、严某随原告黄某乙生活期间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二、在一方探望小孩时,另一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