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工人,住(略),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2005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涵。2008年11月被告开始担任绥宁县X乡卫生院会计兼出纳,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0余万元,用于网络游戏。2010年1月24日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因被告法制观念淡薄,缺乏家庭责任感,不顾妻儿,挪用巨额公款,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
4、逮捕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2010)绥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1-X组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担任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出纳兼收费员期间因玩网络游戏,挪用公款91万余元;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7月6日被告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本案不能采用调解形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涵由原告彭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俊平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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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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