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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因原告怀孕得不到被告的照顾,致使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一个月后,被告因小孩不幸夭折而外出打工,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绥宁县妇幼保健院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父莫某长、莫某愚、谭解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且生育一男孩因病夭折;自2009年1月(农历)开始,原告居住在娘家等事实。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一见钟情。一个月后,原、被告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原告彩礼及为结婚所花费用共计x元。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一同外出打工。在小孩因病夭折后,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外出打工,但遭原告拒绝,尔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并避而不见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未打架吵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x元。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陶永广、向某华、向某龙、向某生、于解妹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从未吵架等事实。

2、向某迪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为了结婚给付原告彩礼及其开支共计x元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4证据中夫妻感情不好的证词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词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的X号证据,长寨村民委员会系组织,对情感无感知能力,其余的证明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中被告为了结婚给付原告彩礼及其它开支共计x元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余证词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2、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X号证据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证词因莫某长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莫某愚、谭解放系听原告本人所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他证词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的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对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长寨村委会系单位组织,对情感无感知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的X号证据中被告为了结婚给付原告彩礼及其开支共计x元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词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2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男孩,但小孩在出生一个月后因病夭折。2009年1月中旬(农历),被告外出打工,同年4月,原告亦外出打工。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夭折后双方外出打工开始,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虽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但双方婚后生育过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摒弃前嫌,消除隔阂、互爱互敬、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莫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莫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0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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