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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莫某莉。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当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淡的态度,对妻儿不闻不问,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如果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6日自愿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莫某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莫某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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