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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便音讯全无,既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履行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男孩曾某岳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2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其子曾某岳一直随奶奶生活等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桃花、黄某兰、黄某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已近十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曾某岳一直随奶奶生活等事实。

5、证人黄某香、曾某文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2003年被告便音讯全无。

6证人卢旅燕、刘俊杰、潘成林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从未来找过原告,也未见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婚后儿子曾某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不在家,曾某岳一直随奶奶一起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曾某岳愿意跟爸爸一起生活。

8、(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黄某香调查形成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01年外出打工,2003年便与家人失去联系,期间一直没有回家。

经庭审举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审核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黄某香调查形成的问话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岳。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从2003年开始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2008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姻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2003年开始便音讯全无,致双方分居已将近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曾某岳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意随奶奶及父亲一起生活,故曾某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曾某岳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丽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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