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形泶死杖s生,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1958年11月22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尽了一个做丈夫应尽的责任,而被告却不尽妻子义务。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正屋和三排二间偏屋各一座)原、被告各一半。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经常酗酒,骂被告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原告不尽做丈夫、父亲的义务,个人收入不交家里。2008年,原告将家里的稻谷全部卖掉,独自外出一年多,害得被告在家买米过年。现有的两座房子,是被告与被告前夫的财产,原、被告再婚后,才拆迁到现在这个地方,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两座房子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1988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9年5月27日,被告生育女孩宋某萍(现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从2006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一座(共有两间住房和一间堂屋,现原、被告各居住一间住房)、三排两间木质偏屋一座(共有一间住房和一间厨房),猪栏四间,母猪一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一座,原、被告各一半,即原、被告现各自居住的房间归各自所有,堂屋原、被告共用;三排两间木质偏屋中的住房一间归原、被告婚生女孩宋某萍所有,厨房归被告范某某所有,由范某某补偿原告1100元,此款限2009年6月25日前兑现;猪栏四间,原、被告各两间;母猪一头归被告范某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