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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8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877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弥勒县文物管理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明,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撰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企业管理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企业管理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企业管理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其为《清末巨商王炽-同庆丰纪事》(以下简称《王炽》)一书的作者。被告李某某抄袭该书内容达x字,编写《钱王王炽大成人生方略》(以下简称《钱王》)一书,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未尽著作权审查义务予以出版发行,侵犯了其对《王炽》一书的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收回全部侵权书籍予以销毁、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致歉,并依照法定赔偿额50万元以下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承担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x.8元。

被告李某某承认使用了原告一书的有关内容,但辩称其并未直接使用,而是进行了改编,且使用量并非如原告所诉,其只用了1万字,另外1万多字的内容作为原告一书的附录部分,属于原告摘编的文史资料,不属于原告的作品,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其编写的《钱王》一书总计20万字,原告争议部分只占该书的极少部分,现原告要求索赔经济损失10万元,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以及合理支出,原告的请求均无证据支持,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表示赞同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其本人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王炽》一书的作者。该书为纪事体裁类文学作品,全书总计192页,从130页至187页为附录部分,该部分属于原告摘编的与王炽有关的文史资料。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被告《钱王》一书的版权页显示该书署名为李某(被告李某某笔名)编著,出版发行为企业管理出版社,字数共计200千字,版次为2003年4月第1版,印数为1万册,定价为21.8元。

针对原告的《王炽》与《钱王》两书争议部分的对比表,被告李某某认可使用了原告非附录部分及附录部分各1万字。

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购买被告《钱王》一书21.8元、交通费2245元(含出租车费326元、汽油费325元)、住宿费300元、特快专递费23.5元。

另,就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一节,原告表示《王炽》一书因被他人改编拍摄成电视连续剧《钱王》而产生了广泛影响,两被告正是借此影响出于营利目的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应予精神赔偿。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炽》、《钱王》两书及其争议部分对比表、律师费、购书费、交通费、住宿费、特快专递费等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王炽》一书的作者,对《王炽》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非附录部分为原告所独创,原告对该部分享有独创作品著作权,附录部分属于原告收集编辑部分,原告对该部分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王炽》一书编著《钱王》一书,未注明使用出处,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构成对原告《王炽》一书的抄袭,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所述改编一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王炽》一书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出版发行含抄袭内容的《钱王》一书,同样构成侵权,应与李某某一起向原告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致歉,所诉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停止侵权即为要求两被告不得再使用含有原告《王炽》一书内容的《钱王》一书从事出版发行,同时进行公开致歉,原告要求收回全部涉案侵权书籍予以销毁的主张已超出民事责任的填平原则,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对人格权利有诋毁性伤害的情况,鉴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相关证据及其明确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鉴于本案涉及的是抄袭作品出版侵权行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通过权利人应当获得的稿酬损失计算得出,不属于实际损失完全难以计算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依据被告法定赔偿的原则主张索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出版物使用原告作品占出版物之比例、印刷数量及其总码洋,并结合作品属性、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按照一定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为3527.2元。对原告明显超出部分的索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葛某某为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购买侵权出版物费、交通费、住宿费、特快专递费等,上述费用中除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外,其余费用予以支持,并据以确定其合理支出为2742.3元,对其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钱王》一书的出版晚于原告所述的电视连续剧《钱王》,即便如原告所述因该剧的播映提高了原告《王炽》一书的知名度,也不能就此推导出被告出版《钱王》一书也提高了被告的声誉,原告的陈述违背逻辑常理,且被告《钱王》一书中抄袭部分约占全书总字量的10%,本院无法因此形成被告抄袭情节已构成数量大、影响广,且被告已由此获得了较大的名誉等事实的内心确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葛某某《清末巨商王炽-同庆丰纪事》一书。

二、被告企业管理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清末巨商王炽-同庆丰纪事》一书内容的《钱王王炽大成人生方略》一书。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与企业管理出版社共同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青年报》上向原告葛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予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葛某某申请在该报公布判决主文,所需费用将由被告李某某与企业管理出版社连带承担。

三、被告李某某与企业管理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二角。

四、被告李某某与企业管理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葛某某的合理支出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

五、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868元。被告李某某与企业管理出版社连带负担347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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