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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被羁押,8日被刑事拘留,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浩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向某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6人,从本县X镇X村开往双井镇X村X组,当车行至双井镇X村X组路段转弯时,因其操作不当,车辆坠落公路南侧20米深的山坎下,造成向某兴死亡,王某某、颜某乙、颜某丙等人受伤。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甲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丁、向某连、向某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和死者棺材1具。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戊的陈述,证人颜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浩洲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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