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鞍行初字第X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X村X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
代表人谢某,系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中,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梁,辽宁知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岫岩镇X街。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甲,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X村X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
代表人张乙,系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村X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岫岩县X镇X村X村X组(以下简称砬子沟组)诉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岫岩县政府)及第三人岫岩县X镇X村X村X组(以下简称苇子沟组)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中、李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李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苇子沟组与砬子沟组因梨树泊大西坡林地权属产生纠纷,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苇子沟组向岫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县政府予以裁决。岫岩县政府在裁决前向双方下达了举证某知书,在举证某限内,苇子沟组提供了如下证某:1、偏岭镇政府于200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某细玉沟村X组与苇子沟组林地纠纷的调查及处理意见》;2、相关某况说明;3、苇子沟组自绘争议山场草图;4、偏岭乡政府于1984年1月12日下发的《关某扩大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方案》;5、山林承包(合同)登记台帐;6、三张苇子沟组成员的自留山执照。砬子沟组提供的证某有:1、苇子沟村X组自留山执照复印件;2、苇子沟组山林承包(合同)登记台帐复印件;3、岫岩县土地管理委员会文件岫地字(1985)第X号;4、偏岭镇政府于200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某细玉沟村X组与苇子沟组林地纠纷的调查及处理意见》;5、孙某、谢某等人与衣国生签定的协议书与收款收据;6、偏岭镇政府对赵玉林等十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岫岩县政府经过调查及现场勘察后,依据第三人苇子沟组提供的自留山执照、山林承包(合同)登记台帐、争议山场草图,参考偏岭乡政府于1984年下发的《关某扩大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方案》,以及部分证某证某,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岫岩县政府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岫政裁字[2004]X号“关某偏岭镇X村X村X组与苇子沟村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岫岩县政府决定将争议林地归苇子沟村X组所有。
原告诉称:1、第三人苇子沟组在裁决中提供的自留山执照与自留山登记台帐底册填写不符,相互矛盾,并且争议地段不在自留山执照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证某与其有利害关某,证某证某无证某力。2、岫岩县政府在作出处理前,没有向原告出示第三人提供的证某,剥夺了原告对证某质证某对事实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岫岩县政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3、争议地段是撂荒地,被告适用《森林法》进行裁决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1、吴凤乙等7人的证某证某,用以证某争议山林归砬子沟所有;2、尹树椿等4人的证某证某,用以说明1984年划分自留山的文件是讨论稿,不是正式文件;3、谢某策的证某,用以说明致富理石矿与苇子沟组占地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4、荀凤林等证某证某,用以证某致富理石矿向苇子沟组与砬子沟组交款情况的事实;5、衣家骥的证某材料、细玉沟镁矿与砬子沟生产队所签定的合同以及其他开矿人与砬子沟组签定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某当时争议地段的所有权属于砬子沟组。
被告岫岩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某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经现场勘察,争议地段处于苇子沟组提供的三张自留山执照所标注四至的中央;自留山执照与登记台帐底册相互佐证,自留山执照四至清楚,应以执照四至为准。2、县政府依据《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某定对争议林地进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有:1、苇子沟组自留山执照、山林承包登记台帐,用以证某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苇子沟组;2、偏岭乡政府于1984年1月12日下发的《关某扩大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方案》,用以证某苇子沟自留山执照和山林登记承包台帐的真实有效性。3、苇子沟组绘制的争议山场草图,用以说明争议地段现场的实际情况;4、1985年致富理石矿与苇子沟组签定的合同书及部分证某证某,用以证某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于苇子沟组所有。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用以证某自己有法定职权、其所作的裁决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答某辩称,原告在岫岩县政府的裁决过程中,没有提出有效证某证某其提出的主张,而第三人却提供了自留山执照、山林承包登记台帐等证某,因此该争议地段林地的所有权应归苇子沟组所有,请求法院维持岫岩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某均未在裁决中提供,这些证某不能作为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某5仅是当时砬子沟组与原开矿人签定的协议,这些协议苇子沟组不知道,不能直接证某争议林地属于砬子沟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原告对自留山执照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执照记载的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苇子沟组自留山执照记载四至中:“东到沟”的“沟”应该是指半山腰的排水沟,而不是山脚下自然的流水沟,登记台帐记载事项不全。对被告提供的证某4,原告认为证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某,故不具有证某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某确认如下:1984年偏岭乡人民政府《关某扩大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实施方案》,苇子沟组的自留山执照与山林承包登记台帐能够相互认证,四至清楚,虽然执照所记载的亩数与实际面积有出入,但砬子沟组在岫岩县政府处理过程中未提供该处林地归其所有的权属凭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某1、证某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某3,即苇子沟组绘制的现场草图,经本院现场查看后,因该草图基本能够反映现场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对争议林地现场实际情况的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某4、原告提供的证某5,均为争议前致富理石矿与两村X组签定的协议,不能够证某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故本院不予采信。
岫岩县政府处理苇子沟组与砬子沟组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岫岩县政府在裁决前向原告和第三人均送达了举证某知书,但在岫岩县政府指定的举证某限内,原告未向岫岩县政府提供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某,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某,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故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有效证某,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林地(梨树泊大西坡)界内有理石矿藏,1985年致富理石矿在此开采理石,其与苇子沟组与砬子沟组均签有协议,当时两小组对此林地权属无争议。2004年因案外人再次进行开采,砬子沟组和苇子沟组对该处林地均主张权属,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11月10日,苇子沟组申请岫岩县政府对争议林地权属作出裁决。2004年12月27日,岫岩县政府经调查,依据苇子沟组提供的关某争议林地的自留山执照、山林承包登记台帐等证某,作出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岫政裁字[2004]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段确权给苇子沟组。原告不服,向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5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鞍政行复字(2005)X号复议决定,认为岫岩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凿、程序合法,维持了岫岩县政府岫政裁字(2004)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苇子沟组与砬子沟组因梨树泊大西坡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岫岩县政府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某,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及第10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某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的规定,岫岩县政府依据苇子沟组提供的自留山执照、山林承包登记台帐,将争议地段梨树泊大西坡林地所有权确认归苇子沟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对处理林权纠纷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某原告提出争议地段为撂荒地,应适用《土地法》的问题,因其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某证某,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某原告主张自留山执照记载四至中“东到沟”的“沟”是指半山腰排水沟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林地权属划分界限均依自然形成的地形地貌、山体走势来确定,故四至中“沟”的含义应为山脚下自然的流水沟,争议林地处于三张自留山执照的四至内,因原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某证某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某原告提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出示第三人提供的证某,剥夺其对证某质证某对事实申辩权利主张的问题,因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相关某律,没有关某行政裁决程序中必须质证某规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某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岫政裁字[2004]X号《关某偏岭镇X村X村X组与苇子沟村X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芳芳
审判员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