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汉族,28岁,兼职翻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理,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女,汉族,36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42岁,中国青年出版社法务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9岁,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蒙古族,30岁,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32岁,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邱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红,被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范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证据表明邱某某确曾根据王某某的委托翻译了涉案图书,王某某也收到了邱某某交付的涉案图书的译文稿件。王某某主张邱某某交付的涉案图书译稿不符合要求,其对邱某某的译稿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了邱某某原译文的极少部分。但邱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且提供了与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译稿电子文档。王某某虽对上述电子文档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仅缺乏证据证明邱某某向其交付的涉案图书译稿的原始状态,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包某其所称的案外人)究竟对该译稿进行了何种修改和创作。因此,应认定涉案图书的主要文字内容系邱某某翻译,王某某关于其对邱某某译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邱某某原译文极少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刘某晖并非涉案图书的实际译者,因此,应认定涉案图书的译者为邱某某。
王某某将邱某某享有署名权的译稿署上他人为译者交付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行为,侵犯了邱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出版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亦侵犯了邱某某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图书的原始著作权属于时代生活欧洲公司,中国青年出版社通过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取得了涉案图书简体中文版在全球出版发行的权利。中国青年出版社依据其就涉案图书享有的前述权利与王某某签订合同,委托王某某翻译涉案图书,明确约定译者仅享有署名权并可获得相应的报酬。虽然邱某某与王某某在签订《翻译协议书》的时间上存在分歧,但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约定相一致这一点上并无分歧。根据该协议书字面理解,邱某某仅享有作为涉案图书译者的署名权,并可根据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稿酬,但其并不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鉴于双方均确认王某某已按约定向邱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故邱某某的上述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邱某某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王某某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判令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将根据中国青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给邱某某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其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应支付邱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1、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邱某某所享有译者署名权的《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一书;2、中国青年出版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邱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3、王某某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邱某某书面赔礼道歉;4、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赔偿邱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元;5、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翻译协议书》的真正签订时间是2003年1月18日,是王某某为不再支付稿费而哄骗上诉人签订的,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是在2002年2月6日签订的《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王某某不可能早于2月6日之前就与上诉人签订《翻译协议书》。2、《翻译协议书》中约定的署名权不能排斥上诉人所应当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上诉人并未通过《翻译协议书》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其通过约定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放弃其他权利的依据,上诉人并不丧失未约定的其他权利。3、译者身份证明应当作为本案的最主要证据。该证据表明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对作者的认定过程中明显地有一个前后比较的过程,在确信上诉人才是作者的情况下,仍然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应加重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32元;两审诉讼费由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负担。
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中国青年出版社与时代生活欧洲公司(x.V)签订《版权授权协议书》,取得了包某《x-x》在内的六本英文版图书在全球以简体中文版出版和销售的权利。2002年1月17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将前述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2年2月6日,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约定:中国青年出版社聘请王某某将《x-x》(合同约定的中文书名为《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等六部英文版作品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享有;由王某某提供译者名单,并确保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向王某某支付翻译报酬,标准为50元/千字,印数稿酬为每千册付译文基本稿酬的千分之八。
一审期间,邱某某提交了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伟世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伟世书瀚公司)与其及案外人廖美琳签订的《翻译协议书》,协议约定:伟世书瀚公司聘请廖美琳及邱某某翻译英文版《埃及神话》、《波斯神话》、《希腊罗马神话》三册图书;翻译稿酬为35元/千汉字;廖美琳及邱某某有署名权;译文须做到“信、达、雅”的翻译标准,神名、地名、人名等专有名词准确,文笔流畅优美,稿件若存质量问题,廖美琳及邱某某须积极配合修改;伟士书瀚公司收到廖美琳及邱某某的翻译稿件在初审通过后分三期向廖美琳及邱某某支付稿酬,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翻译协议书》盖有伟世书瀚公司的印章并由王某某、邱某某及案外人廖美琳签字,写明的签订日期为2002年2月1日。邱某某称其与王某某在2002年初仅是口头约定了翻译涉案图书事宜,该协议书是2003年1月补签的,但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一致。王某某对邱某某的前述说法予以否认,称该《翻译协议书》写明的签订时间及内容均为事实。中国青年出版社表示对此不知情,并称伟世书瀚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邱某某按照与王某某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图书的翻译工作,并将该书的译稿交给王某某。邱某某和王某某均确认王某某已按约定向邱某某支付了全部翻译费用。
王某某在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交付涉案图书译文修改稿的同时,还向该社提供了《神话与人类丛书》译者名单和授权书各一份,译者名单显示涉案图书的译者为刘某晖;授权书的内容为:“《神话与人类:埃及神话》一书的全体作者授权王某某全权代理全体著作权人跟中国青年出版社协商议定出版上述作品的全部有关事宜”,授权书签名为刘某晖。王某某确认前述授权书的内容及签名均系其本人所写,邱某某对王某某此主张不持异议,中国青年出版社表示对此不知情。
2003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翻译稿出版了《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一书,该书封面标注为: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x,x,刘某晖/译。该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时代生活图书公司编;刘某晖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神话与人类丛书),x-X-X-X。该书版权页显示: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8000册,定价:32元。
2003年3月4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向王某某支付了涉案图书的翻译稿费。该社的翻译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通往永恒的路,译者:刘某晖,收款人:刘某晖,本次1版1次印8千册,稿费字数120千字,翻译费标准50元,基本稿酬6000元,印数稿酬为基本稿酬的64‰即384元,实付翻译费6384元,王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字。
王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5月将邱某某交来的涉案图书的译稿交付给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9月末,中国青年出版社告知其译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在责成邱某某附加原书索引的同时,聘请他人与其一起对译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了邱某某原译文的极少部分,故在正式出版的涉案图书上未给邱某某署名。中国青年出版社表示对此不知情。
邱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最终出版的涉案图书与其交付给王某某的译稿内容基本一致,并未进行大的修改。为支持其前述主张,邱某某提交了存贮有涉案图书译文的电子文档(软盘),该电子文档中涉案图书的译文与青年出版社已出版的涉案图书的文字内容相比较,除人名、地名、神名、索引存在部分差异外,其它内容基本相同。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认为前述电子文档系邱某某在涉案图书出版后才提交法庭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期间,邱某某还提交了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社出版的《神话与人类丛书》之《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的译者实为邱某某”。邱某某以此证据证明中国青年出版社已确认其为涉案图书的译者。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称该《证明》系邱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在中国青年出版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图书上署名译者为刘某晖的意见为:邱某某认为署名刘某晖为译者系王某某个人所为,刘某晖并非确实存在的自然人;王某某称有多人参与了对邱某某译文的修改工作,但这些人均不主张权利,署名刘某晖为译者系其个人所为,此刘某晖与参与修改的人不存在对应关系;中国青年出版社称其系按照王某某提供的译者名单及译者授权书署名涉案图书的译者为刘某晖,至于涉案图书的实际译者究竟是谁其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版权授权协议书》、《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翻译协议书》、《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图书实物、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的译者证明、电子文档(软盘)、译者名单、翻译稿费支付单、译者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翻译协议书》能否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翻译协议书》的内容能否认定邱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一、关于《翻译协议书》能否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邱某某上诉称《翻译协议书》是王某某为不再支付稿
费而哄骗其签订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邱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邱某某虽然对《翻译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协议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相一致。现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王某某认可邱某某向其交付了涉案图书的译稿,邱某某亦确认王某某向其支付了全部翻译稿酬。因此,邱某某关于《翻译协议书》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根据《翻译协议书》的内容能否认定邱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确立了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作者没有明确处分的权利仍属作者的原则,判断本案邱某某的权益时应依此为指导。邱某某与伟士书瀚公司签订的《翻译协议书》约定邱某某对其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得相应稿酬的权利,而对其翻译作品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归属却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从协议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邱某某已处分其他权利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邱某某。一审判决认定邱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邱某某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翻译作品,但其向王某某交付涉案图书译稿的行为本身,说明其对涉案图书译稿的用途是清楚的,即邱某某应当知道该译稿是用于出版发行的。因此,应认定邱某某已同意出版发行其翻译作品。邱某某在本案中指控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侵犯其对翻译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虽然邱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邱某某负担384元(已交纳),由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邱某某负担600元(已交纳),由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负担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