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琪亚,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诉被告秦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苏琪亚,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工作岗位为一线生产岗位。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拒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以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合法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4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按期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判令原告支付被告9.5个月的工资共计x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以“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一线生产岗位,被告不服从原告安排到指定地点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内部人员调拨单四份,证明调拨被告属正常工作部署,在被调拨人员中只有被告拒不服从公司安排。3、证人朱××、李×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调拨被告到山东菏泽工地施工,经耐心细致劝导,被告拒不服从。4、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仲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考核细则摘要一份;6、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明确规定,职工违反细则规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秦某答辩称,被告从2000年7月份参加工作到申请劳动仲裁时正好是9年半的时间,由于原告拖欠23个月不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单方违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诉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诉理由是原告不听被告的理由,直接予以除名的。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9月20日被告儿子秦××不幸死亡,从孩子去世到工作派遣仅20天,原告不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不体贴职工,导致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并不是嫌工资待遇低,不去菏泽工地,而是有客观情况。3、200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没有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同时安排被告工作时间长,从未休息过,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第4条、第5条规定,在被告家中有实际情况下,原告仍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属原告违约。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对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秦某提交的证据2即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双方于2006年5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不是自己所签,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合同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内部人员调拨单,是原告为工程施工的需要而对人员进行安排调度和内部人员管理的一种手续,虽然被告称其从未见过该调拨单,但对其真实性及调拨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证人朱××、李×的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两位证人所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为原告内部制定的经营管理考核制度,该考核细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即原告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被告自书的申诉书,该证据为被告提起仲裁的必需手续,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秦某于2000年7月份起在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直从事筑炉、电焊工。2003年5月1日,被告与该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6年5月1日被告又与该集团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秦某为一线生产岗位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5月20日该合同的用人单位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人单位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变。2009年9月20日被告秦某刚出生不久的儿子因患病死亡。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丰源公司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调拨安排被告秦某等职工赴山东菏泽工地施工。原告丰源公司生产计划科李×找被告秦某安排时,被告秦某向其反映“家里儿子刚出生不久,因心脏病而死亡现在不能去”,该要求没有得到领导的同意。二三天后,原告丰源公司的王××书记又找被告秦某进行了谈话,此后被告秦某不再去单位上班至今。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丰源公司以“被告秦某在无充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经多次疏导教育,仍不服从,在职工中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作出解除与被告秦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秦某以“公司的除名决定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没有签收该除名决定书。2009年11月10日被告秦某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10年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赔偿金x元。2010年4月9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丰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x元,并为秦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②丰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秦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秦某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③驳回秦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丰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被告秦某在原告丰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5.32元(12个月的工资为x.80元÷12个月)。原告丰源公司在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前,仍欠有部分社会保险费没有给被告缴纳。在审理中被告秦某以原告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原告丰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安排被告等人去外地工地施工,是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被告以“其家中确实有客观原因,不能去外地工地施工”为由向原告有关领导提出缓一段时间再去,没有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原告即以被告不服从安排让其停工,后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经多次疏导教育仍不服从”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按照原告制定的考核细则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也是视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级别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处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只有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时,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本案被告家中确实存在其孩子刚出生不久即因心脏病而死亡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接到去外地工地施工的安排时向原告提出不能去外地施工,其行为并非构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仍有做其思想工作或作出其它行政处理的空间。因此原告作出对被告直接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当,该决定应予以撤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原告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没有足额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施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解除合同之前所欠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在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及在本案审理中均提出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是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继续存续和履行,而被告是在2009年11月份,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以及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也未同原告协商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在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必须符合199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劳动部于1994年12月3日制定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因此,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以前,被告在原告丰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即2000年7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不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工作的年限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支付给被告相当于二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30.64元(2个月×平均月工资96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和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商丰安字[2009]X号“关于安装公司解除被告秦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解除被告秦某与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被告秦某经济补偿金19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为被告秦某补缴2009年10月份以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商丘市丰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丰源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某堂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