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共同财产八间房屋,一辆面包车依法分割。三、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闫XX,X年X月X日生次女闫XX,X年X月X日生长子闫XX,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婚生长子闫某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高杨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偶有生气现象,应互让互凉,且双方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仅有其子闫XX的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平伟
陪审员孙汉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