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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冉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德文、姚祥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在外务工时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19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冉X。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9月我们一起外出务工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爱昧,致我们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后,我们就没有任何来往,可见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曹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4月19日双方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冉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9月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因被告与他人关系爱昧,引起原告不满而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后,双方无任何来往。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豆浆机一台、音响功放一套、花椒机一台、电饭煲蒸笼一个、冰柜一个、电话机一部、打谷机一台、建房用中沙60方、火砖15000匹、水泥砖(含一二、一五砖)3000匹、松木板12方丈(以上原告均诉称系其所有,无被告认可及其他证据证明)。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在其父亲冉茂强处借现金5000元、白杨木1团丈、白香木方子和板子共6团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无婚后共同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冉X常住人口登记卡、庙溪乡X村委会证明、照片四张及证人简文书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和睦相处,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尚可。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08年9月后,因被告与他人有染,致夫妻分居多年,互无往来,感情破裂之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X要求与被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某富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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