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现年38岁,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秀驾驶陕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康市驶往柞水县,12时50分许,行经西康高速公路大棕坡隧道北口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碰在公路西侧道沿后失去控制,又撞向公路东侧道沿,将站在隧道东侧道沿上工作的西康高速公路路政人员董X撞倒致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09年11月4日死亡,曹某某本人、车上乘员马XX受伤。经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曹某某已赔偿给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案件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时监控视频,死者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赔付款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及其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碰撞公路西侧道沿后失控,又撞向公路东侧道沿,造成将站在隧道东侧道沿上工作的西康高速公路路政人员董X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本人、车上乘员受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死者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已为公安机关确定为涉嫌犯罪者,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结果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行为,可从宽处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