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2岁。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男,2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我租用被告马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化肥,因当天我有事没有随车,就叫马某某把买方给付的货款给我带回来,当天销售的货款计x元,马某某把货款带回来后,只给我了5000元,下余x元没有给我。经几次催要,马某某拒不归还,只给我出具了一个欠条。另外马某某借我现金300元,至今未曾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作口头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10日、10月17日欠条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其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某以修车无钱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现金3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300元,2009年10月10日,马某”。同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某租用被告马某某的机动车向扶沟县送化肥,因原告未跟随车辆前住,就交待被告马某某把货款x元给自己带回来,当天马某某送货回来后交给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并对原告说其有急事先用了x元,过几天就还给原告,2009年10月17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马某,09年10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欠款x元。另查明,现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