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汉族,40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38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8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33岁,中国农业大学农经管理系学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7岁,中国农业大学农经管理系学员,住(略)。
上述上诉人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之代理人刘某涛,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代中国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旌勇里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鹰,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上诉人当代中国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上诉人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涛,上诉人当代中国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与税收征管全书》(简称《税收征管全书》)的作者有权就《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与纳税筹划实务全书》(简称《纳税筹划全书》)侵犯著作权问题选择起诉当代中国出版社或者该书作者。原告选择以当代中国出版社为被告,诉讼法律关系成立,龙小燕、严红等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原告不请求追加,本院不予追加。书中署名没有孟学文,因原告表示反对而不予追加。
合同的效力只及于签订合同的各缔约人。被告以与孟学文订有免责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出版作品已尽审查注意义务,相反却导致他人抄袭原告作品并予出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以及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出版销售额即图书价格应包括支付给作者的稿酬、图书出版成本和市场利润三项,其中稿酬所得属于作者,其它价值部分属于出版者。据此,原告以被告的出版获利推定为原告直接损失的主张,请求范围过大,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关损害赔偿方法,结合被告侵权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原作品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计算理应包括基本稿酬部分,被告以合法状态下的基本稿酬的获酬权一次用尽原则比附侵权赔偿,于法无据,且有悖公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以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判决:1、当代中国出版社停止对《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与纳税筹划实务全书》的复制、发行;2、当代中国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17.01万元;3、当代中国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当代中国出版社承担;4、驳回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及当代中国出版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当代中国出版社:1、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100元/千字的5倍即31.5万元赔偿;2、支付侵犯署名权赔偿金2万元;3、承担律师费用和全部的诉讼费用。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当代中国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严重,特别是《纳税筹划全书》第一部分第二编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共21.34万字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完全相同,属于整版抄袭,情节特别严重。
当代中国出版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公正判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具有就全部被抄袭文字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资格;2、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有效期内的经济权利仅限于取得稿酬的权利,也只有就稿酬所受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其索赔请求是错误的;3、当代中国出版社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过错,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4、仅以当代中国出版社为唯一被告,难以查明侵权事实,应驳回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5、一审判决判令当代中国出版社赔偿17.01万元于法无据,判令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公。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与他人合作编写了《税收征管全书》,其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释义的作者是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其他部分作者为王某某、赵某某、季某某、刘某某。该书于2002年9月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全书共3500千字,分上、中、下三卷。上、中卷的主要内容是《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各个税种《条例》的释义和解答,各税种的征收、管理、稽核检查的具体操作办法、政策调整内容,以及纳税人、征税人的权利义务。下卷收录了建国以来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等,分综合类、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资源、财产税类等共十二类。
2002年11月,当代中国出版社根据与孟学文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发行了《纳税筹划全书》。该书定价为每套880元(全书共三卷加一电子版),共2000千字,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税收征管实务,第二部分为纳税筹划,第三部分为税收法规。该书所列编委会人员中有龙小燕、严红等姓名,但没有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姓名。
《税收征管全书》与《纳税筹划全书》有63万字相同。相同的63万字位于《税收征管全书》的上、中卷和《纳税筹划全书》的第一部分,分别占《税收征管全书》上、中卷字数的27.6%,占《税收征管全书》全书字数的18%;占《纳税筹划全书》第一、第二部分字数的32%,占《纳税筹划全书》全书字数的31.5%。《税收征管全书》没有《纳税筹划全书》第二部分“纳税筹划”内容,其下卷所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编排与《纳税筹划全书》第三部分不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税收征管全书》的作者,当代中国出版社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当代中国出版社关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具有就全部被抄袭文字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税收征管全书》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纳税筹划全书》使用《税收征管全书》一书大量内容,构成对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著作权的侵犯。当代中国出版社作为《纳税筹划全书》的出版者,仅以与作者订有出版合同、作者保证不存在著作权问题为据不能证明其对《纳税筹划全书》的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问题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对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著作权的侵犯。《纳税筹划全书》一书的作者不参加本案诉讼,亦能查明本案事实,且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不要求追加《纳税筹划全书》一书的作者为被告。故当代中国出版社关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仅以当代中国出版社为唯一被告难以查明侵权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出版合同没有明确专有出版权内容的,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关于《税收征管全书》的出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专有出版权的内容,故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对《税收征管全书》一书所享有的是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复制、发行图书的专有权利。《纳税筹划全书》使用《税收征管全书》一书的内容仅占《税收征管全书》一书全部内容的18%,该部分内容亦不足以构成《税收征管全书》及《纳税筹划全书》的实质内容,因此《纳税筹划全书》的出版不会直接损害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对《税收征管全书》的市场独占地位,其侵害的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当代中国出版社侵犯了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原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当代中国出版社关于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出版合同有效期内的经济权利仅限于取得稿酬的权利、只能就稿酬所受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的赔偿应与被侵权人的损失相当。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结合当代中国出版社侵权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确定本案当代中国出版社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及当代中国出版社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就律师费用提出索赔要求,故本院对其要求当代中国出版社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九元,由当代中国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十九元,由季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负担四千零一十四元五角(已交纳),当代中国出版社负担四千零一十四元五角(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