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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朝民初字第89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8949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北京森威影视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森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1年9月24日,我公司与电视连续剧《流星蝴蝶剑》的著作权人森威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森威公司将该剧的中国大陆独家音像制品的版权(包括出版、复制、发行、销售权)全部授予我公司,我公司依约定向其支付了首笔版权转让费33.6万元。2003年9月,我公司发现音像市场上出现了署名由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中亚广告有限公司、森威公司和上海电影集团公司联合摄制,由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同名电视连续剧VCD制品。据了解,上述情况是因森威公司再次出售该剧大陆音像版权所致。因此我公司起诉要求森威公司返还版权费33.6万元及占用该费用的利息4万元,支付56万元违约金,支付再次侵权销售该剧音像版权的非法所得108万元,在《中国文化报》和《中国新闻出版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诉讼中,森威公司的法人执照虽未注销,但在中凯公司提供的企业经营地址、法人登记注册地均不能查明其下落,中凯公司也不能继续提供森威公司的地址,故应视为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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