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H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一,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住(略)-10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上诉人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霞光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协议,取得该公司投资录制的陈明CD专辑《天使飞进你梦里》、《寂寞让我如此美丽》、《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及《仙乐飘飘》中所有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该协议,我公司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发行、销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3年3月,我公司发现京客隆公司销售震宇公司复制的名为《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的CD光盘(共14首曲目)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录制者权。震宇公司和京客隆公司擅自复制、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我公司作为录音制作者的合法权利,故我公司起诉要求震宇公司不再复制、制作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销毁侵权录音制品;京客隆公司不再销售、传播包含侵权曲目的录音制品并销毁侵权录音制品;震宇公司与京客隆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上诉人震宇公司原审辩称: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曾用毛宁、杨某莹专辑换取使用陈明的专辑,而我公司系接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且尽到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霞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京客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北京金鹰垣文化交流中心订有联营销售合同,该中心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所售光盘系从正规渠道购进,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霞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至1998年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获得词曲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录制了表演者为陈明的4张专辑,即《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天使飞进你梦里》、《仙乐飘飘》CD光盘。
2002年9月20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向震宇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节目名称为“陈明金曲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A.J6”,复制数量为x张,曲目名称为“快乐老家、天使飞进你梦里、寂寞让我如此美丽、x、万花筒、轻轻的海风我的心、我是你的梦、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城市的冬天、远空的呼唤、相信你总会被我感动、忘不了的雪、蓝色的船歌、无忧无虑”。震宇公司依据该委托书于同年复制了含有上述14首曲目的《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该14首曲目与《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天使飞进你梦里》、《仙乐飘飘》4张CD光盘中的同名曲目相同。接受委托时,震宇公司还对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进行了审查。
2002年12月31日,霞光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将上述4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霞光公司,期限为5年;对上述专辑发行后出现的侵权行为,霞光公司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协议期内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仍享有自行使用上述专辑曲目的权利,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妨碍霞光公司行使该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协议期满,上述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所有,但霞光公司仍享有自行使用上述专辑曲目的权利。霞光公司受让权利后尚未实施复制发行行为。
京客隆公司以与他人联营的方式销售音像制品,涉案《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系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公司购进。
1998年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将其录制的表演者为陈明的28首曲目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录制的表演者为毛宁、杨某莹的28首曲目交换使用。震宇公司未就该28首曲目的具体内容举证。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未向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所涉曲目词曲作者的授权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霞光公司依据其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枕着你的名字入眠》、《寂寞让我如此美丽》、《天使飞进你梦里》、《仙乐飘飘》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亦取得就侵犯上述录音制品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霞光公司可以就上述音像制品被侵权提出主张。
震宇公司虽然以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曾获得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录制的陈明专辑中28首曲目的使用权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8首曲目包含涉案光盘所收录的14首曲目,从而不能证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委托复制的合法性,故涉案的《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系侵权复制品。
本案中,震宇公司所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使用了霞光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4首曲目。震宇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仅对委托单位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进行了审查,而未审查所涉曲目词曲作者授权情况及《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未尽到复制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属于非法复制。震宇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制品,侵犯了霞光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向霞光公司转让使用权的同时,自身仍享有使用陈明专辑的权利,霞光公司自受让权利后尚未实施复制发行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销售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于霞光公司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鉴于霞光公司未提供其为本次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京客隆公司系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霞光公司以京客隆公司非法销售被控侵权光盘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该光盘系侵权制品,故京客隆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该光盘。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震宇光盘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复制涉案光盘《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二、北京京客隆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光盘《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三、驳回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霞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混淆了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作者权利人之间的区别;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实现其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构成了妨害,应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上诉人无实际损失,未支持上诉人索赔请求的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震宇公司答辩称:我方实施的涉案复制行为在上诉人获得录音制作者权之前,上诉人不能对此主张权利;我方实施的复制行为履行了完备的手续,是合法行为;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索赔请求的判定是正确的。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京客隆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震宇公司主张其接受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的委托,复制了《陈明——寂寞让我如此美丽》CD光盘x张,收取复制费x元,获得利润约4500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霞光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将涉案4张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给霞光公司,根据该合同内容,霞光公司获得了涉案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民事实体权利应自授权之日或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取得,民事诉讼权利可授权他人行使,但不得转让。鉴于在上述4张专辑发行后、上述转让合同生效前,霞光公司不享有涉案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因此,对此期间内出现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霞光公司不享有以自己名义主张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震宇公司实施的涉案复制行为发生在上述期间,故霞光公司不能对上述行为提起诉讼。霞光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司法救济的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霞光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霞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涉案14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同时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享有使用上述歌曲的权利。对于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霞光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应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司法救济,因此,霞光公司对京客隆公司在此期间内实施的涉案销售行为不能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霞光公司主张其作为录音制作者权利人对涉案行为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霞光公司不能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霞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