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初中文某,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事执行逮捕,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晚,唐某斌(已判刑)等人在白芒营镇X村敲锣召集村民70余人,商议于次日带上木棒、锄头、汽油瓶去阻塞207国道,不准车辆通行,如果政府劝阻并强行疏通国道,就与政府对抗,以此扩大影响,要求有关部门撤销原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唐某波自杀身亡的结论。2009年3月21日上午,在堵塞国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不听劝告,拒不撤离现场,并向执法民警投掷燃烧的汽油瓶和石块,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导致民警受伤,扰乱交通秩序长达两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蒋辛翠、唐某翠、欧德秀、唐某斌的供述及证人邱某某、魏某某、唐某乙、杨某、文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记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唐某甲在阻塞交通过程中,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确保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有序开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审判员陈菁
审判员盘江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