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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科学时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163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6326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百姓杂志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钧,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一条乙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主任。

被告江西日报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科学时报社、江西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日报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日报社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该社涉嫌侵权的《信息日报》的发行范围亦在江西省,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即江西省南昌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系以科学时报社、江西日报社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科学时报社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原告刘某某有权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日报社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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