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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何某乙、郭某某、湖南省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何某乙

被告郭某某

被告湖南省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何某乙、郭某某、湖南省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杨某、被告何某乙、郭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0年4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XX组由梅林桥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村广济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于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外踝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出租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承担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被告何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是原告主动要搭车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答辩人放弃起诉权,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人尊重法院裁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人尊重法院裁决。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答辩人相信法律,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答辩人尊重法院裁决。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但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受理费不予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2人受伤,必须待另一个伤者有明确表示后才能进行理赔;3、商业三责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扣除各种免赔(同等责任免赔10%,绝对免赔额2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事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后期治疗费35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9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XX组由梅林桥镇往易俗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易俗河镇X村广济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何某乙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江某某)相撞,造成何某乙、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何某乙忽视交通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同年5月10日经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2、原告左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3、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4、伤后已用医药费凭据;5、伤者治疗时间不长,现左膝关节肿胀、疼痛,膝关节屈伸功能显著障碍,建议出院后休息门诊治疗3个月,1人护理1个月,费用3500元左右”。在治疗中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为被告何某乙垫付医疗费4920元。

另查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6日24时止。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湘x号小型轿车从投保之日起已经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

又查明:被告何某乙的医疗费等损失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次保险限额内一并获得赔偿,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何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已支付医疗费原告主张x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出院后左膝关节肿胀、疼痛,膝关节屈伸功能显著障碍,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40天×12元/天),因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因误工时间以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或定残前一天为限,误工费计算标准如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也无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1720元(40天×43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70天×80元/天),因护理时间以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为限,本院认定1720元(40天×43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营养费的数额由治疗单位及司法医学鉴定确认,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535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九项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何某乙、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双方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被告何某乙与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2、被告出租车公司是湘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应当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被告郭某某湘x号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理赔。原告合计损失x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x元(已支付医疗费x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6600元(护理费1720元、误工费172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合计理赔x元,理赔后原告余下损失5307元,由被告何某乙赔偿50%即265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郭某某应赔偿的50%即2654元内,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924元[2654元×(免赔率1-20%)-绝对免赔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730元,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计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x元;

二、由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2653元;

三、由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730元,被告湖南省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请求。

(保险公司理赔款x元,分别支付原告江某某7962元,支付被告郭某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7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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