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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36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367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鸭绿江》文学月刊社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年报》社编委,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我从1988年起深入到我国西部地区体验生活,历经七年的时间,写出了散文集《西部生命》一书,于1996年1月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受到社会的好评,并获得“首届中华铁人文学奖”等多项奖项。2000年12月,我发现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张某某所著报告文学《蝉蜕的翅膀——秦文贵的故事》(以下简称《蝉蜕的翅膀》)大量抄袭剽窃了我创作的《西部生命》一书的内容,包括哲思、细节、具象化描写、故事情节和极具特色的西部感悟,另外,张某某还把我对西部的独特的艺术感受移植到了《蝉蜕的翅膀》的主人公身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某:1、立即停止侵害;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张某某辨称:报告文学《蝉蜕的翅膀》是我接受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以下简称团中央)等单位的委派,为宣传秦文贵的先进事迹而创作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团中央承担责任。我在写这部报告文学时确实使用了刘某某作著《西部生命》一书的部分内容,但在引用文献目录中已经列明了出处,应属合理引用,并非抄袭剽窃。而且为了尊重刘某某的著作权,我曾向青海油田的负责人提出请他和刘某某打招呼,青海油田的负责人也确实和刘某某打过招呼了,刘某某是知道此事的,故我不构成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部分,证明刘某某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1、1996年1月由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刘某某所著《西部生命》书一本;第二部分,证明张某某抄袭剽窃的证据材料:2、1999年5月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张某某所著《蝉蜕的翅膀》书一本及该书与《西部生命》一书的对比材料;3、2001年3月23日、26日出版的《青海石油报》两份;4、原香港《文汇报》记者曲颉的文章《大记者、名作家张某某抄袭、剽窃、造假》;5、首届中华铁人文学奖获奖名单;6、1999年6月3日出版的《中国青年报》一份;7、2001年2月6日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蝉蜕的翅膀》一书的发票;第三部分,证明刘某某为诉讼支持的费用:8、差旅费单据、律师费收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部分,证明张某某创作《蝉蜕的翅膀》一书是受团中央指派,为了完成政治任务而履行的职务行为:1、团中央宣传部出具的证明材料;2、中国青年报社出具的证明材料;3、中共青海石油管理局委员会宣传部出具的证明材料;4、中国青年出版社吴方泽出具的证明材料;5、团中央宣传部发布的关于组织学习《蝉蜕的翅膀》一书的通知;6、中国青年出版社关于《蝉蜕的翅膀》一书的书稿审读报告;7、1999年6月5日出版的《中国石油报》关于《蝉蜕的翅膀》一书在京首发的报道;8、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蝉蜕的翅膀》一书的统计表;第二部分,证明宣传秦文贵是团中央、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单位1999年的重大政治任务:9、团中央、全国青联、全国学联发布的《关于向当代青年的榜样——高级钻井工程师秦文贵同志学习的决定》;10、2002年5月16日出版的《人民日报》上登载的江泽民在纪念共青团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11、《中国石油报》、《中国青年报》、《青海石油报》登载的14篇宣传秦文贵先进事迹的报道;第三部分,证明张某某使用刘某某作品系合理引用:12、《蝉蜕的翅膀》一书所附“引用参考文献”复印件;13、中国青年报社副社长兼副总编辑周志春的证词;14、张某某关于采写《蝉蜕的翅膀》一书前后情况的自述。

上述证据均已进行充分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1月,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刘某某创作的《西部生命》一书。该书是刘某某两次考察中国西部后创作的散文集。全书共11.8万字,售价10元。

1999年4月,张某某接受中共中央宣传部、团中央、中国青年出版社等单位指派,随采访团赴柴达木油田采访青海石油管理局青年高级钻井工程师秦文贵,并根据秦文贵的先进事迹创作了《蝉蜕的翅膀》一书。1999年5月,该书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全书共17万字,印数2万册,定价14元。中国青年出版社出具了《蝉蜕的翅膀》一书的销售统计表,证明其销售了x册,总收款x.26元,并赠送了397册。刘某某对此数据不予认可。

另外,《蝉蜕的翅膀》一书还于2001年3月在《青海石油报》上进行了连载。

经本院对比,《蝉蜕的翅膀》一书多处使用了与《西部生命》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共计4000余字。内容包括刘某某通过采访获知的故事、刘某某对中国西部景象的描绘、刘某某对中国西部的独特的感悟和思索,并且《蝉蜕的翅膀》一书有多处把刘某某对中国西部的感受和思索移植到了其主人公秦文贵的身上。

另外,《蝉蜕的翅膀》一书中还引用了《西部生命》中6段文字,共计1000余字,没有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

在《蝉蜕的翅膀》书后所附“引用参考文献”中列举了刘某某所著《西部生命》一书。

刘某某提交了为参加本案诉讼购买的飞机票八张,共计5080元;机场建设费九张,共计450元;保险费一张,计20元;火车票一张,计191元;住宿费发票两张,共计786.4元;特快专递费发票两张,共计40元;购书发票一张,计14元;律师费发票一张,计2万元及辽宁省物价局与辽宁省司法厅联合颁发的辽价发[2002]X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通知,用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某所著《蝉蜕的翅膀》一书发行于1999年5月,故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原告刘某某对自己创作的《西部生命》一书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张某某在其撰写的《蝉蜕的翅膀》一书中未经刘某某许可使用了与刘某某创作的《西部生命》作品中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虽然张某某在《蝉蜕的翅膀》书后所附“引用参考文献”列出了刘某某所著《西部生命》一书,但张某某使用刘某某作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在书后附录的参考文献的书目也不能认定为为作者署名,故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刘某某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张某某使用刘某某作品的字数,结合《蝉蜕的翅膀》一书发行的情况及该书在《青海石油报》连载的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刘某某提出的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律师费用应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及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计算数额,刘某某所提2万元律师费显然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张某某在《蝉蜕的翅膀》一书中引用刘某某作品1000余字一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可以不经刘某某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其未为刘某某署名并未指明作品名称的行为仍应认定构成侵犯刘某某的著作权。

张某某提出其创作《蝉蜕的翅膀》一书是接受团中央等单位的委派,该书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委派单位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团中央等单位虽委派张某某采访并撰写秦文贵的先进事迹,但没有证据证明团中央等单位曾指示张某某使用刘某某的作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团中央等单位对该书承担了除署名以外的其他任何权利,故对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刘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赔偿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费用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九百八十一元;

五、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刘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OO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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