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38岁。
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冠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冠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泮文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冠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永冠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张某甲(甲方)于2003年12月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1、物业服务费为预交半年,半年后为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至10日为交费期。2、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平方米。3、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30元/平方米。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七日未交者,乙方有权停水,并按每天2缴纳滞纳金,直至交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缴纳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告后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745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554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9年4月前物业公司没有资质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欺诈的行为;小区从2003年以来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我们从住进去房子就漏水,没人解决;原告的管理存在很多问题,存在反映问题解决不力、小区建设无人维护、房屋被盗、车辆乱停放、绿化无人管理、乱收水电费、门卫疏于管理等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冠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张某甲(甲方)于2003年12月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张某甲的住房位置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99.4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方式:1、物业服务费为预交半年,半年后为每一季度第一个月1至10日为交费期。2、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25元/平方米。3、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30元/平方米。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七日未交者,乙方有权停水,并按每天2缴纳违约金,直至交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该小区物业服务,但是被告张某甲拖欠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745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5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永冠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某甲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而未按时交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张某甲辩称的不满意原告永冠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说法,不构成被告张某甲有对抗支付物业费的理由。原告永冠物业公司请求物业管理费745元,有物业合同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永冠物业公司要求滞纳金5540元的请求,按照新的法律规定,由于合同约定每天2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损失的30%计算为16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45元和滞纳金166.2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漯河市永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