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从南召县行往南阳市途中,行至南召县X镇X路段(S333线x+520M处)时,在超越南召县X镇X村民杨××驾驶的豫x号客车过程中,撞住南河店镇X村瓦西组村民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紧急向右躲避,杨××驾驶的豫x号客车也紧急向右躲避,两车尾部在路右边边缘处擦碰在一起,行人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死于颅脑损伤。2009年8月27日,王某某所属的宛运三公司及豫x号客车承包人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费用13万元,被害方不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杨××、贾××、周××、曾××、李××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有关单位及人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情节,且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