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润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项云,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慧忠北里D2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政治部文艺创作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友,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海泰公司)与被告陈某乙、北京盛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蝶公司)、朱某某确认著作权归属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和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海泰公司提出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本院准许,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后,于2003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项云、盛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公司诉称:2000年12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某乙作为导演、陈某甲作为投资方共同合作进行电视连续剧的拍摄制作,陈某甲先行出资50万元交陈某乙,由陈某乙负责聘请编剧创作剧本。2000年12月20日,经原告同意,约请了编剧朱某某到京,原告与陈某乙等和朱某某共同探讨了剧本创作的有关事宜。此后,编剧朱某某在创作完成剧本提纲后,再次到京与原告、陈某乙等讨论,最后商定剧本名称为《江山风雨情》。2001年6月,编剧朱某某完成剧本初稿后,来京将剧本初稿交予原告和陈某乙等征求修改意见并拟定电视剧《江山风雨情》于2001年9月开拍。在该剧本创作阶段,陈某乙告知原告其给付的50万元已支付给编剧及报销交通、住宿费用约33万元。
此后,陈某乙提出该剧拍摄制作投资要由他方投入,原告认为投资事宜应由原告决定和安排。2002年4月,陈某乙在确认该剧投资事项由原告负责处理的同时,向原告提出其作为导演的报酬条件。原告认为条件过高,故邀其再行协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持涉案剧本与其他制片组织洽商、筹备拍摄。后被告陈某乙提出放弃执拍涉案剧本并要求退还50万元资金,原告要求其出具书面文件,被告一直未出具。
原告认为涉案剧本是在确定原告作为制片投资方、陈某乙作为导演的合作基础上,依协议约定聘请编剧朱某某创作的,且剧本是在原告参与下完成的,属委托创作的剧本,该剧本的拍摄权应归属原告。被告陈某乙退出合作,仅是不再履行其应履行的导演义务,被告盛蝶公司不应侵占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盛蝶公司的侵权使原告的制片投资业务受到非法干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剧本拍摄权归属原告;判令被告盛蝶公司、朱某某停止侵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状中陈某的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江山风雨情》的经过基本属实,但被告陈某乙退出双方合作的原因并非报酬问题,而是由于双方在该剧的制作发行方式、资金运作方式及主要演员的选用上存在分歧,原告在处理分歧问题上亦对其缺乏应有的尊重;且原告先期投入的50万元并非剧本创作费,而是用于策划、剧本创作、接待及报销交通住宿费用等,是前期投入费用;其次,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归属编剧朱某某,陈某乙作为该剧的拟选导演并非著作权人,无权作出是否给予原告摄制权的决定,摄制权的取得应当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或权利转让合同的方式进行;再次,根据影视界的惯例,找资金创作出剧本,再寻求合作对象和拍摄资金。先期投入资金可作为赞助、借款、投资或取得摄制权的资金。原告未与著作权人达成许可使用或权利转让的协议,其投资的50万元只是投资款。陈某乙在该笔款项的运作中所起的作用,只是桥梁和中介,即为投资方找编剧、为编剧找投资,在该笔款项未取得利益或权利的情况下,负有归还该投资款的义务。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蝶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未取得摄制权,其指控盛蝶公司侵权缺乏依据。2000年12月,盛蝶公司曾与编剧朱某某签订协议,后经向法律专家咨询,认为签订该协议不妥,故决定废止该协议,朱某某亦将该协议撕毁。此后,该公司未再参与此事。因此,盛蝶公司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对《江山风雨情》涉案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益,未向陈某乙、海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转让过该剧本的著作权。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剧本的拍摄权并指控朱某某侵犯了其拍摄权,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甲、张丹丹、彭军出具的有关涉案剧本策划和创作过程的说明,证明涉案剧本《江山风雨情》的创作过程;
2、陈某甲与陈某乙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合作关系;
3、盛蝶公司出具收取“投资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50万元的合同义务;
4、2000年12月20日王府井大饭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朱某某到京商谈剧本创作要求时的费用;
5、涉案剧本《江山风雨情》封面及首页、2002年3月11日《北京晨报》相关报道,证明被告陈某乙系代表原告委托编剧朱某某创作的涉案剧本;
6、陈某乙书写的拍摄合作条款,证明2002年4月被告陈某乙表示不与他方合作拍摄;
7、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2年6月3日发给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及相关邮寄证明,证明被告实施了持涉案剧本与其他方筹拍电视剧的侵权行为;
8、原告于2002年3月5日给陈某乙导演的函件以及陈某乙出具的收到该函件的收条,证明陈某甲对涉案剧本拍摄权的意见;
9、2003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中与朱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涉案剧本的创作过程。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陈某甲对剧本创作过程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属传闻证据,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朱某某,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拍摄权的证据,证据3未写明收款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是一个合作意向,并未达成协议,证据7缺乏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权利发生转移;对证据9认为录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朱某某已经处分权利。
被告盛蝶公司同意被告陈某乙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陈某甲的说明材料属于本案当事人陈某;对证据2、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看到证据原件,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4、5、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未经当事人许可而录音,可能存在剪辑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朱某某出具的说明材料以及2003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朱某某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涉案剧本系朱某某独立创作完成,未向陈某乙、陈某甲及原告转让过该剧本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其对该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原告海泰公司对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材料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朱某某是在受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完成涉案剧本,其无权对此剧本的权利予以主张。
被告盛蝶公司、朱某某对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盛蝶公司、朱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陈某乙、盛蝶公司对证据1中张丹丹、彭军所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张丹丹、彭军未到庭接受询问,陈某甲所做陈某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被告陈某乙、盛蝶公司对证据2—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朱某某虽对证据2、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涉及的当事人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海泰公司与涉案剧本创作人朱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创作关系;鉴于被告陈某乙、盛蝶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被告虽对证据9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取得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认可其与原告海泰公司形成委托创作关系,也不能证明朱某某所享有的著作权已转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原告海泰公司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出朱某某无权主张涉案剧本的著作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12月13日,原告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某乙作为导演、陈某甲作为投资方共同策划、联合拍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江山风雨情》。该剧以明末清初为时代背景,围绕在改朝换代、风雨飘摇的历史大变革中起主导作用的人物与一代名妓陈某圆之间所发生的故事而改编。协议约定:陈某甲按陈某乙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作为该剧本创作及修改费用,在剧组正式成立后,该款纳入全剧制作成本;陈某乙收到陈某甲汇款后,聘请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高水平的编剧,在四个月内完成剧本创作及修改;剧本完成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拍摄合同;如双方在创作及修改剧本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泰公司与陈某乙均认可该协议系由海泰公司与陈某乙签订并履行的。
协议签订后,海泰公司将50万元投资款经盛蝶公司账户交陈某乙,盛蝶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据。2000年12月20日,陈某乙约请编剧朱某某到京,海泰公司与陈某乙等和朱某某共同探讨了剧本创作的有关事宜。此后,编剧朱某某在创作完成剧本提纲后,再次到京与海泰公司、陈某乙等讨论,并商定剧本名称为《江山风雨情》。2001年6月,编剧朱某某创作完成剧本,并将剧本交予海泰公司和陈某乙。后海泰公司与陈某乙双方产生纠纷,合作中止。
现原告海泰公司称在该剧本创作阶段,陈某乙告知原告50万元投资款已支付给编剧及报销交通、住宿费用约33万元。现陈某乙对此未予否认,并称朱某某已经将收取的费用退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提供了朱某某的说明材料以及2003年4月21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朱某某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涉案剧本系朱某某于2002年12月独立创作完成的,未向陈某乙、陈某甲及原告转让过该剧本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其对该剧本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现朱某某坚持上述主张。
盛蝶公司称曾以其名义与朱某某就涉案剧本创作和使用签订协议,但仅是一个合作意向,现已终止。朱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海泰公司是否通过陈某乙与编剧朱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创作法律关系,涉案剧本的拍摄权是否归属原告的问题。
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协议,就委托创作的内容、要求、费用和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等方面予以约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海泰公司与陈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海泰公司提供投资款,陈某乙聘请编剧创作剧本,双方共同策划、联合拍摄《江山风雨情》电视连续剧,该协议中未对涉案剧本拍摄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此后陈某乙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与编剧朱某某联系剧本创作事宜、并与原告对此进行讨论,剧本创作完成后交付给了原告海泰公司。仅凭上述剧本创作过程,不能推断陈某乙系代表原告海泰公司而为上述行为,也不能推断原告海泰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了原告主张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现原告海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朱某某就委托创作或著作权转让订立了书面合同,且朱某某亦坚持主张其未转让所享有的涉案剧本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海泰公司主张其与朱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创作法律关系,其应享有涉案剧本的拍摄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提出其享有涉案剧本拍摄权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盛蝶公司、朱某某侵犯了其享有的拍摄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海泰药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