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中国儿童剧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新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留下营门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四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新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商场)、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麒麟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冰、郝晓珺,通州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麒麟童公司诉称:2002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通州商场处购买到被告新时代公司、大自然公司出版、复制、发行的韩红《雪域光芒》CD光盘,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x。经查,该光盘是由大自然公司复制的,光盘盘芯和盘封上均标有新时代公司出版。该光盘第1、2、4、5、7-13共计11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上述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版、复制、发行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传播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第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2、三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共计27万元人民币,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州商场辩称:被告是持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商业企业,具有发行销售音像制品的资质。被告销售的涉案CD光盘是从具有销售音像制品资质的“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批发购进的,其来源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被告加工涉案光盘是受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作为委托方,其应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负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复制涉案光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光盘的复制者,只需要取得有复制权能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即可,无需也不可能直接从录音制作者取得许可;国家版权局颁布实施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复制单位应查验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但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就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不能把行政违法中的过错视同为民事违法中的过错;被告只复制了3000片涉案光盘,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制作的光盘与涉案光盘属同一音源,假使该光盘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也只能以不当得利退赔,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涉案光盘彩封上的出版单位为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而我公司全称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上述涉案光盘彩封上出版单位名称和原告起诉所列第三被告的名称均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说明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公司在委托大自然公司复制《中国原创金曲》及《创作人的歌》光盘时,在委托书上标明了我公司的版号,涉案光盘上出现我公司的版号属于盗用;我公司从未委托大自然公司生产涉案光盘,我公司交给大自然公司编号为NO:x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项目名称为《中国原创金曲》及《创作人的歌》,涉案侵权光盘上的版号x-F21-00-425/426-00/A.J6是用于上述两光盘的;涉案侵权光盘彩封及盘芯上的节目名称与我公司出具的复制委托书上节目名称不符,不能说明涉案光盘是我公司委托复制的;依照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实施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履行相关的审查义务,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麒麟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2、经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光盘一盘;
3、原告出品的正版光盘《醒了》、《雪域光芒》各一盘;
4、麒麟童公司与北京京文音像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出版发行合同书;
5、正版、盗版歌曲对照表;
6、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7、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
8、北京市专用发票;
9、韩红《雪域放歌》CD光盘3张、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及韩红中国十大歌后系列权威版CD光盘各一张。
被告通州商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销0532);
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发货单;
工商局查档材料。
被告大自然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编号为NO:x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新时代公司2003年4月21日函;
音像制品人场登记表复印件;
销售委托书复印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发货通知单复印件。
被告新时代公司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新时代公司的营业执照;
《创作人的歌》彩封及盘芯资料;
《中国原创金曲》彩封及盘芯资料;
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意见:大自然公司和新时代公司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光盘与原告提交的光盘的音源具有同一性,该光盘上标明的新时代公司的版号是盗用的;证明3不能证明是合法出版物,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所主张的录音制作者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对证据5、6、7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是什麽光盘,且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些光盘是盗版光盘,且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
通州商场对原告提交的1-7不持异议,认为证据8、9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
原告对通州商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大自然公司及新时代公司对通州商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上未能证明载体形式,日期也不明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6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不持异议。
通州商场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新时代公司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上的委托事项未履行,涉案光盘并不是由新时代公司委托复制的;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不持异议。
原告对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通州商场对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大自然公司对对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4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主张证据9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大自然公司和新时代公司对通州商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通州商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新时代公司对大自然公司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大自然对其证据3、4、6未能提交原件,原告及新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鉴于原告、大自然公司对新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5月,原告麒麟童公司与北京京文音像公司签订委托出版发行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台湾地区)出版、发行韩红首张个人音乐专辑《雪域光芒》之盒式磁带及CD唱片;北京京文音像公司CD保底发行基数为1000张,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向原告以每张人民币12元支付版税,若发行实数超过保底基数,超过部分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向原告仍以每张人民币12元支付版税;为反对盗版,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在加工所有盒带和CD时,应同时在包装上贴有国家标准防伪标签和原告提供的特别防伪标签。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韩红专辑《雪域光芒》CD出版、发行。该CD光盘收录有韩红演唱的“雪域光芒、家乡、风雨中的美丽、漂、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情人、原野”10首歌曲,该光盘彩封封底主要标有:KKP麒麟童文化;制作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出版中国国际广播有限出版社;发行北京京文音像公司;x-AO7-98-307-00/A.J6,该CD光盘彩封封面标加贴有KKP收录冠军单曲“家乡”“雪域光芒”标贴、音像x防伪标贴和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优惠价标贴,该CD光盘盘芯标注的SID码为x。
《韩红醒了》CD光盘由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CD光盘收录有韩红演唱的“醒了、斜当(藏译)歌唱、那片海、你不会回来、天空、穿行、那个冬季、雪、天亮了、青藏高原”10首歌曲,该光盘彩封封底主要标有:KKP麒麟童文化;麒麟唱片字样;x-EO4-01-355-00/A.J6;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CD光盘彩封封面加贴有x标贴、音像x防伪标贴,该CD光盘盘芯标注的SID码为x,版号为x-EO4-00-355-00/A.J6。
2002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通州商场购买了《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CD光盘一张。该CD光盘彩封封底主要标有: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x-F21-00-425-00/A.J6,该CD光盘盘芯标注的SID码为x。该CD光盘收录有韩红演唱的歌曲16首,其中使用了《雪域光芒》CD光盘和《韩红醒了》CD光盘所收录的“雪域光芒、家乡、风雨中的美丽、漂、北京的金山上、喜玛拉雅、格桑花开、相爱、情人、原野、天亮了”11首歌曲。
2001年5月26日,新时代公司向大自然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节目名称为“中国原创金曲、创作人的歌、最佳组合、中国摇滚、萨克斯风”,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21-00-425、426、434、450-00/A.J6,复制数量为三千张。新时代公司称该复制委托书未实际履行,其提交了由其另行出版发行的《中国原创金曲》和《创作人的歌》两张CD光盘,其中《中国原创金曲》光盘封底标注的版号为x-F21-00-425-00/A.J6,盘芯标注的SID码为x;《创作人的歌》光盘封底标注的版号为x-F21-00-426-00/A.J6,盘芯标注的SID码也为x。但新时代公司未就出版发行上述两张光盘提交相应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诉讼中,原告又提交了韩红《雪域放歌》、《韩红》中国十大歌后系列权威版、《韩红》成名金曲CD光盘,三光盘均载明由新时代公司出版,所用版号均为x-F21-00-425-00/A.J6,所收录的歌曲均与《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所收录的歌曲相同。其中《韩红》中国十大歌后系列权威版、《韩红》成名金曲CD光盘盘芯标注的SID码均为x,《雪域放歌》CD光盘盘芯标注的SID码均为x。
另查,《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CD光盘盘芯所标注的x码、《韩红》中国十大歌后系列权威版、《韩红》成名金曲CD光盘盘芯标注的x码、《雪域放歌》CD光盘盘芯标注的x码均为大自然公司所专用。
通州商场从北京牡丹四星音像有限公司批发购进《韩红》-成名金曲-新时代2种CD光盘3盘,单价4.5元,共计13.5元。
经对《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CD光盘所涉及的涉案11首歌曲与韩红专辑《雪域光芒》、《韩红醒了》CD光盘中的相应歌曲进行视听比对,除播放器所显示的《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的歌曲演唱时间略长外,其他无明显不同,而略长的时间段里并无任何声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韩红专辑《雪域光芒》、《韩红醒了》两张CD光盘均载明原告为该制品的制作人,被告大自然公司和新时代公司虽主张上述光盘并非合法出版物,原告不能主张涉案11首歌曲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但二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原告为上述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享有上述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大自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其复制《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等CD光盘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相应权利的侵害。虽大自然公司提交了新时代公司出具的复制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的节目名称与其实际复制的光盘名称不完全相符,其未对所复制录音制品的授权情况进行查验,且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复制录音制品的来源、去向,因此,其应就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大自然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与其复制的涉案录音制品具有同一音源,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其亦未能证明所复制录音制品的来源,故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新时代公司应就其向大自然公司出具复制委托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新时代公司提交了《中国原创金曲》和《创作人的歌》两张光盘用以证明该复制委托书中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项未履行,但其未就出版发行上述两张光盘提交相应的录音制品复制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且大自然公司复制的《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等CD光盘使用的是新时代公司拥有的版号,该光盘标明的出版、发行单位也是新时代公司,其并未就其向大自然公司出具的复制委托书的履行与否及该光盘的复制、发行采取相应的措施,其对该光盘的复制、发行具有主观过错,故其应对由此造成的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法律后果与大自然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新时代公司提出原告所诉及《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等CD光盘所载明的出版、发行单位名称与其公司不同,其不是合格主体,现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新时代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上的必然联系,其应视为涉案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新时代公司还提出涉案《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等CD光盘的出版、发行与其无关,该光盘使用其版号系盗用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根据本院前述理由,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按照法律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通州商场作为涉案《韩红》成名金曲珍藏版CD光盘的销售者,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所销售的光盘为侵权制品,其应停止销售该光盘的行为。原告要求通州商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自然公司和新时代公司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录音制作者权属财产性权利,不具有著作人身权的属性,因此,原告要求本案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7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其计算标准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原告正常许可使用涉案录音制品所收取的版税数额、被告复制涉案侵权录音制品所使用的光盘生产线的数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为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合理程某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连带赔偿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连带赔偿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人民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通州新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录音制品;
四、驳回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杭州大自然光电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连带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伟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