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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亚诉上海亚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属安的列斯库拉索,萨鲁街X号。

授权代表x和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逢堂,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源时代购物1-15轴B1至X层、B区X#、B座B1至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卡地亚公司)诉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亚振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公司)、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居然之家金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吴逢堂,被告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宏、高某,被告居然之家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地亚公司诉称:2004年6月20日,“x”和“卡地亚”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2005)商标异字第x号“卡地亚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G.x”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卡地亚公司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了“x”和“卡地亚”商标。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在其经营中将“x”和“卡地亚”作为商品标识使用,将“A-x○+x”、“亚振•卡帝亚”和“x○+A-x”作为产品标识使用,并在网站和宣传材料中宣称“设计师亲临法国x珠宝总店,从其百年品牌所散发出的华美与尊贵中获得为本款家具作品设计的灵感”、“将珠宝的细节、质感、充分运用‘亚振•卡帝亚’品牌35系列卡帝亚家具作品中”、“让珠宝与家具的贵族气息,纯美润色,创造出一种华丽尊贵的追崇”等等引人误解的宣传。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上海亚振公司、北京亚振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中使用“x”和“卡帝亚”,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居然之家金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卡地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3、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连带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卡地亚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上海亚振公司、北京亚振公司在《人民日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以及经营场所公开说明事实,消除影响。

被告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辩称:两被告从未在自己产品上使用及提及“x”和“卡帝亚”商标。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珠宝商品上,在家具商品没有任何知名度,而两被告销售的家具产品具有知名度,二者商品不类似。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来认定,两被告从未利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或者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不存在共同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律师费和公证费用均不能证明是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居然之家金源公司辩称:其出租场地收取租金,并不是经销家具的,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且,其收到原告诉状后,已经让经销商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

卡地亚公司从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受让包括第x号“x”、第x号“x”、第x号“卡地亚”、第x号“卡地亚”在内的100多个注册商标。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声明上述注册商标转让公告之前发生的针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卡地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对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提出赔偿请求、要求消除影响、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与侵权行为人达成和解、接受赔偿、申请执行、提起上诉等等。

2004年10月14日、2005年9月7日,卡地亚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的“x”、“卡地亚”被核准注册。

2004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商标异字第x号《“卡地亚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第x号“x”商标、第x号“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x号《“卡地亚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2009)商标异字第x号《“G.x”商标异议裁定书》均提及第x号“x”商标、第x号“卡地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005年3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X号《通告》,要求北京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授权的带有“卡地亚”、“x”等商标的商品。

2009年12月23日,卡地亚公司的代理人刘焱鑫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x.com.cn打印相关网页,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公证的网页实时打印件刊载了“目前企业集团拥有辖属香港亚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江苏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南通亚振东方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海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6大法人实体及亚振企业产品研发中心一个专属经营中心”、“目前亚振旗下已拥有‘亚振•卡帝亚’、‘亚振•罗伦佐’、‘亚振•利维亚’三大子系品牌”、“卡帝亚系列(35型)设计师亲临法国x珠宝总店,从其百年品牌所散发出的华美与尊贵中获得为本款家具作品设计的灵感”、“将珠宝的细节、质感、充分运用‘亚振•卡帝亚’品牌35系列卡帝亚家具作品中”、“让珠宝与家具的贵族气息,纯美润色,创造出一种华丽尊贵的追崇”等语句;卡帝亚系列家具的展示照片;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南京、重庆、沈阳等地的亚振家具店面照片,店面招牌为“A-x○+x亚振•卡帝亚”或者“x○+A-x亚振•卡帝亚”。

北京亚振公司北四环销售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X-X-X;东四环销售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x、x、x;南四环销售部位于北京市X路X号北京美凯龙家具建材x;朝阳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甲X号楼。其中,北四环销售部及东四环销售部的店面招牌为“A-x○+x亚振•卡帝亚”。

本案诉讼过程中,卡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通告》复印件,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认为其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卡地亚公司还提交了亚振家具的宣传材料,但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不认可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上述宣传材料内容与亚振公司网站上的宣传内容基本相同。上海亚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亚振公司及其“A-x及图”等商标的获奖证书等知名度证据、家具产品认证证书、注册商标证等;北京亚振公司提交的其实体店图片(不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上海亚振公司确认www.x.com.cn系其开办的网站。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确认,上海亚振公司生产的亚振家具向上海经销商供货,北京亚振公司生产的亚振家具向北京经销商供货,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卡地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010元。

另查,位于居然之家金源店的亚振家具展厅系东家旭个人经营,字号名称为北京圣之华家具销售中心,其展厅招牌原为“A-x○+x亚振•卡帝亚”,现为“A-x亚振家具”。

本院认为:

卡地亚公司拥有第14类珠宝、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x”和“卡地亚”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亚振公司网站上刊载的亚振家具在全国各地销售展厅的店面招牌,均标注有“A-x○+x亚振•卡帝亚”或“x○+A-x亚振•卡帝亚”等字样;北京亚振公司北四环销售部及东四环销售部的店面招牌标注的“A-x○+x亚振•卡帝亚”字样;上述店面招牌对“x”和“卡帝亚”的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侵犯了卡地亚公司所拥有的第20类家具商品上“x”和“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卡地亚公司拥有的第14类珠宝商品上“x”和“卡地亚”注册商标具有极高某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同时,卡地亚公司还拥有第20类家具商品上“x”和“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亚振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其网站上将其“卡帝亚”系列家具与“x”珠宝相提并论的广告宣传用语,有意借助卡地亚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商誉提高某己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家具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居然之家金源公司作为家具市场的管理者,已经要求租赁其商铺的东家旭将其北京圣之华家具销售中心的店面招牌进行更换,删除了“x”和“卡帝亚”字样。卡地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亚振家具产品本身标注了“x”和“卡帝亚”标识,因此,卡地亚公司主张居然之家金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卡地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证明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依据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卡地亚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卡地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合理部分,酌定上海亚振公司和北京亚振公司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和广告宣传中使用“x”和“卡帝亚”字样;

二、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亚振家具有限公司、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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