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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4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426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第四体育运动学校退休教练,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店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军、被告科技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张某某与科技出版社达成口头协议,将其编写的《三十六闭手》一书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当时约定稿酬为每千字40元。1986年8月,科技出版社出版了《三十六闭手》一书,仅按每千字12元支付了稿酬。张某某当即收回版权,明确宣布不准再版。但科技出版社擅自多次重印该书,并于1992年6月又一次再版,至1997年8月五次重印该书。张某某发现后于1998年3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出版社侵权,但科技出版社仅承认1986年8月出版《三十六闭手》一书后至1997年8月只重印了4次,没有再版。最终该案于2001年8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2002年10月及2003年4月,张某某在王某井书店发现该店又在销售科技出版社于1992年再版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而且据王某井书店的销售员讲该书是王某井书店新进的货,这说明侵权行为在继续。科技出版社及王某井书店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对《三十六闭手》一书的复制发行权。另外,科技出版社X年6月出版的《三十六闭手》一书以及以后重印的该书,将原书封面使用的照片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封面使用的照片人物动作架势与《三十六闭手》一书中介绍的拳技风格全然不同,严重歪曲篡改了原书的本意,书号及版次等也被修改过,侵犯了张某某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科技出版社的连续侵权行为给张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科技出版社必须立即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版本;2、科技出版社及王某井书店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中国体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科技出版社必须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4、科技出版社及王某井书店必须赔偿张某某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5、科技出版社及王某井书店必须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6、合计本案总标的为x元;7、科技出版社及王某井书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科技出版社辩称:自张某某与科技出版社于1998年发生著作权纠纷起,科技出版社就停止了《三十六闭手》一书的再版印刷,以后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张某某在王某井书店购买的涉案图书是科技出版社于1997年8月最后一次印刷发行该书的存货。科技出版社对于已经进入全国新华书店销售网络销售的图书没有办法做到全部收回。张某某与科技出版社的侵权纠纷已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院审理的案件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和同一当事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王某井书店未做答辩。

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十六闭手》一书的作品登记证书;2、1986年11月6日,科技出版社向张某某支付稿酬的单据;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4、科技出版社律师张锋在重庆侵权案件中的代理词;5、张某某在王某井书店购买《三十六闭手》一书的发票及购书小票;6、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书一本及封面、版权页的复印件;7、1992年6月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书一本及封面、版权页的复印件;8、张某某往返于重庆和北京的火车票9张及在北京的住宿费发票11张;9、《中华峨嵋武功》一书的封面复印件;10、张某某中国武术段位证书、高级武术教练证书。

科技出版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川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张某某领取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科技出版社应向其支付的稿酬及案件受理费共x元的收条。

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王某井书店截止到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张某某与科技出版社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将其撰写的《三十六闭手》一书书稿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1986年8月,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并且向张某某支付了此次出版该书的稿酬。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科技出版社又对《三十六闭手》一书进行了四次重印。上述四次重印,科技出版社均未告知张某某且未支付稿酬。

1998年2月,张某某在重庆新华书店发现了科技出版社X年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遂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科技出版社向其支付稿酬、利息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x元。该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张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某某的申诉并提审此案,认定张某某依法享有《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著作权,科技出版社于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两次重印该书未经张某某许可且没有支付报酬,构成对张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判决: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科技出版社赔偿张某某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对于科技出版社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两次重印、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行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

此后,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及四川省绵阳市发现科技出版社有继续侵权的行为,故起诉至上述两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被法院认定为张某某的起诉是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侵权案件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当事人,张某某如有不服应按照申诉程序处理,法院不应重复受理张某某的起诉,故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

2002年10月26日、29日,2003年3月30日、4月12日,张某某四次到王某井书店购买了《三十六闭手》一书,书价均为7.5元。故以科技出版社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为由起诉至本院。

张某某在王某井书店四次购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均为1992年6月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版本。该书的版权页中写明:版次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印数x-x册、字数162千字、版号x-X-X-X/G·323。本院将该书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进行对比,有以下点不同之处:1、该书将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封面——上、下两组共5人表演拳技的人物照片改为了1名女子表演拳技的照片;2、该书在版权页上更换了版次、字数、版号(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书号为7298·189、字数为158千字)。另外,该书中所绘插图的人物在着衣及轮廓线条的描绘上也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略有不同,但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起诉不涉及书中内容。

本院于2003年6月13日到王某井书店调查其有关《三十六闭手》一书的有关进货和销售的情况。王某井书店总经理助理甄全录通过电脑查询,向本院出具了一书面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店于2002年6月28日自科技出版社进货《三十六闭手》一书13册,货单号:x;2003年2月17日进货10册,货单号:x。现已售完。张某某对王某井书店进货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其进货的数量不予认可。科技出版社收到王某井书店的此份证明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发行情况清单,承认在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向包括王某井书店在内的12家单位发行此书87册。科技出版社还有库存2648册。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往返于北京及重庆之间的9张火车票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9月、11月、2003年3月、4月、6月,合计3086元。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在北京住宿的11张发票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10月、11月、2003年4月,合计1564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享有《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

张某某曾就科技出版社未经许可再版、重印、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且未付酬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一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

按照(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的认定,科技出版社在1986年8月出版《三十六闭手》一书后,在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又四次重印该书。针对科技出版社于1997年1月、1997年8月两次重印《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行为,判决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某某x元。但,张某某对此认定并不认可,并在本案中提出科技出版社在1992年6月再版了《三十六闭手》一书,并从1992年6月至1997年8月,科技出版社将此书重印了5次,对此主张张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如有不服应通过申诉程序提出主张,故对张某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自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后,科技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发行张某某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但科技出版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在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仍在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构成了对张某某著作权的再次侵害。科技出版社应立即销毁库存书籍,并承担停止发行、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至于张某某请求科技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张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科技出版社向王某井书店发行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系继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之后又重新印刷发行的,而对于科技出版社X年8月第五次重印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行为,张某某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X号判决已获得了赔偿,张某某不得重复请求科技出版社赔偿。但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王某井书店销售了侵权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张某某主张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科技出版社使用的封面严重歪曲篡改了其作品原意,侵犯了其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书的封面设计、装祯及版号、版次不属于作品内容,由封面、装祯设计产生的权利应由设计人享有。张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曾与科技出版社约定必须使用何种封面,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科技出版社更换封面后,导致了读者对作品本意的误解。故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主张科技出版社的侵权行为使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失,请求赔偿5万元,但张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张某某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并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张某某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

二、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公开向张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负担;

三、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人民币;

四、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张某某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

五、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6384元(已交纳);由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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