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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克凯森诉商评委第三人美轻松公司商标新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第一邮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威利.c.博根,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简称麦克凯森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美轻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美轻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麦克凯森公司就美轻松公司注册的第x号“麦克森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侵害商号权的适用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又需考虑在先商号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商品,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麦克凯森公司于中国将“x”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麦克凯森公司主张争议商标违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性质、审理范围不同,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美轻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部分争议理由未进行审理。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麦克凯森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麦克凯森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美轻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

4、美轻松公司的答辩书及证据复印件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在诉讼中新提交了12份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美轻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美轻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4月26日,美轻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麦克森x”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蜂蜜;非医用蜂王浆;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

根据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设立登记证明以及在加利福尼亚州营业登记证明显示,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x(x)”,其中该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营业登记证明中的名称译为“麦克森公司”。麦克凯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不能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麦克森”或“x”商标、商号的情况。

麦克凯森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其明确提出的争议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争议商标与该公司使用的“x”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

一、第x号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原告麦克凯森公司提出,其在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提出了争议商标注册属于侵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提出关于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仅涉及在先商号权,并未明确提出侵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请求。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其请求范围进行评审并无不当,第x号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主张在先商号权应当提交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对该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过商业活动、广告宣传的情况以及相关的商品上的经营业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美轻松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的任何证据,且该争议商标的注册仅涉及原告自身特定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情形,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麦克森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麦克凯森公司(特拉华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美轻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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