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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伦萨普利蒙商标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奥克维尔市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乔-安•海基拉,高级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商标有限公司(简称弗伦萨普利蒙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CELL-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CELL-TECH”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构成,“CELL”可译为“单元、细胞”,“TECH”可译为“技术的、工学院、技术学院”,申请商标可译为“细胞技术、细胞工程”,使用在指定非医用营养粉(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膏(力量及技巧训练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征,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自身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尽管“CELL”和“TECH”都是英语中的常用词汇,具有固定的字典含义,但“CELL-TECH”这一字母组合却是弗伦萨普利蒙公司臆造出来的,并不是英语中的固有词汇,因此它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二、申请商标应准予在第30类注册。申请商标作为弗伦萨普利蒙公司智力成果的结晶,自身具有足够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应准予注册。故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公司申请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决定,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细胞技术”,使用在指定非医用营养粉(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膏(力量及技巧训练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征,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CELL-TECH”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弗伦萨普利蒙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4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膏(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液(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胶囊(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品。

申请商标图样

2009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译为“细胞工程”,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宜作为商标注册,驳回了弗伦萨普利蒙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弗伦萨普利蒙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没有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8月24日做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CELL-TECH”为英文单词组合,“CELL”和“TECH”都是英语中的常用词汇,具有固定的字典含义,其中“CELL”可译为“单元、细胞”,“TECH”可译为“技术的、工学院、技术学院”,申请商标“CELL-TECH”可译为“细胞技术、细胞工程”。无论“CELL-TECH”这一字母组是否为弗伦萨普利蒙公司臆造出来的,该词组译为“细胞技术、细胞工程”,如果使用在指定非医用营养粉(力量及技巧训练用)、非医用营养膏(力量及技巧训练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注册。

综上,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CELL-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伦萨普利蒙商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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