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敬,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中山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所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中山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g_,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美迪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厦门大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文彬,福建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产权交易中心”)、一审第三人福建省美迪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大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广业公司请求:一、确认能源集团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就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公开转让进行招投标确认拍卖机构的合同法律关系无效;二、确认广业公司与能源集团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效;三、能源集团和广业公司共同偿还竞价承诺保证金(履约保证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四、由能源集团和广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能源集团原名称X建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9年12月变更为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x元,四股东分别为能源集团持股45%;美迪公司持股19%;华盟公司持股10%;大源公司持股26%。2007年,华盟公司向能源集团出具委托书,就其所持有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事宜,委托能源集团代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拟定及向有关部门提交转让披露信息,选定拍卖机构、法律顾问。但涉及委托人权利义务的:转让方案、签署拍卖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书面确认后方为有效。同时,第三人大源公司、第三人美迪公司也向能源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其持有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委托能源集团代为办理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委托中介绍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拟定及向有关部门提交转让披露信息、转让方案、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选定拍卖机构,签署拍卖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
2007年7月,省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能源集团的委托,发布《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文件内容为,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公开转让(剩余36%股权随国有股权一并转让)项目采用竞价承诺方式选择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拍卖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现邀请福建省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拍卖机构前来参加。选择确定拍卖机构规则约定了竞价承诺方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竞价承诺会的时间地点、竞价承诺保证金、拍卖机构佣金的设定、确定拍卖机构的原则及方法、确定拍卖机构规则、拍卖要求及拍卖完成时限、《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竞价承诺文件的组成和递交时间的要求等条款,其中约定各竞价方应将竞价保证金x元汇至省产权交易中心指定的账户,竞价保证金自中选的拍卖机构与转让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转为中选的拍卖机构履行《委托拍卖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07年7月30日,广业公司向省产权交易中心支付竞价保证金x元,并以x元价格中选。
2007年9月6日,广业公司与能源集团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能源集团愿就下述拍卖标的委托原告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名称为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底价人民币x元。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36%股权随上述国有股权一并转让。广业公司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在《福建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时间为7个日历日,广业公司必须于公告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活动。广业公司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不低于底价的价格拍卖完成该标的,否则能源集团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广业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时,广业集团原先缴纳的竞价承诺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故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等同于竞价承诺保证金。
2007年9月11日,广业公司在福建日报、海峡都市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参考价x元)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36%股权随上述国有股权一并转让”。后广业公司认为能源集团未向其提交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授权能源集团对股权进行转让的委托书及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36%股权的委托拍卖手续,无法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因此双方发生争执。
另查,广业公司交纳的x元保证金仍存放于省产权交易中心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能源集团将其与福建美迪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委托被告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招投标确定拍卖机构而发生的招投标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业公司与能源集团在上述招投标的基础上,就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转让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亦依法有效,故广业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但省产权交易中心的《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的内容即包括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的非国有股权随国有股权一并转让,并在附件中公布36%的非国有股权转让的方式和合同空白条款,认为需以现场竞价,最高出价者为本次股权的转让价。但能源集团与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能源集团仅委托广业公司拍卖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但仍标明买受该64%国有股权时,剩余36%股权随64%国有股权一并转让。能源集团作为大源公司、华盟公司的受托人,在招投标及委托拍卖期间,未向广业公司出示大源公司、华盟公司的委托书,也未就36%的非国有股权委托广业公司进行拍卖或定价转让。故广业公司仅有拍卖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的权限,而无拍卖或定价转让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非国有股权的权限。这就与《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确定的竞价招投标的内容相悖,造成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也无法单独进行拍卖,《委托拍卖合同》不能履行。
另第三人华盟公司向能源集团出具的股权转让(10%的非国有股权)的授权书也特别约定,涉及转让方案、签署拍卖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也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书面确认后方为有效。能源集团在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竞价招投标确定拍卖机构及与广业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也未即时征得华盟公司的同意。华盟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对能源集团委托原告进行股权拍卖的情况不知情。华盟公司委托能源集团转让股权的委托手续不完备,也造成36%非国有股权无法随64%国有股权同时转让。由此可见,因能源集团未即时委托广业公司拍卖或定价转让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的非国有股权,造成《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的64%的国有股权的拍卖无法进行。《委托拍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能源集团,能源集团无权没收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x元。现能源集团等已将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另行委托转让,《委托拍卖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委托拍卖合同》可予解除,能源集团应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该履约保证金系广业公司向省产权交易中心缴交并仍存放于其银行账户内,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对能源集团偿还广业公司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对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还原告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委托授权上存在瑕疵导致拍卖流拍,并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偿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已经多次明确自认了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即:拍卖流拍系其他原因所致,并非由于所谓的非国有股东的授权不全、未披露授权等问题导致。所谓的授权委托问题,只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目的,在一审起诉后才开始临时“制造”出来的借口而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忽略了《拍卖法》规定的拍卖人主动审查核实和主动提出资料补充要求的在先义务,颠倒了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法定工作程序,直接导致了本案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主动审查核实、主动提出资料补充要求的在先义务的情况下,颠倒了法定的拍卖工作程序,跳过拍卖人的法定审查核实和提出资料补充要求这一法定环节,直接简单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完善的拍卖资料的后履行义务,以未发生的法律事实来推定上诉人必然违约,从而导致了一审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该拍卖项目在此后已由省产权交易中心以竞价的方式顺利成交的事实,说明相关资料具备完善性或者说取得完善的拍卖资料是没有实质性障碍的。三、前述两点理由,已经足以推翻一审的判决依据和判决结果。但是,仍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抛开前述两点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存在3大瑕疵从而导致拍卖流拍的认定也是缺乏依据的、错误的。上诉人已经获得了其他股东的充分授权,并向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拥有非国有股股权的委托拍卖资格(即向被上诉人充分披露其他股东的授权),并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委托被上诉人拍卖36%非国有股权以及约定相应的拍卖方案。也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才长期以来始终没有指责上诉人在相关委托授权方面存在任何问题,直至一审庭审时才抛出的所谓“补充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能源集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能源集团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2007年10月8日致福建省国资委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拍卖报告书》(广业文[2007]X号);2、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2008年8月11日致上诉人《关于是否退还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竞价承诺的函》及其附件;3、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2009年7月28日致上诉人《关于是否退还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竞价承诺的函》及其附件;4、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2009年7月21日致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还“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项目”竞标保证金的函》;5、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2007年8月致福建省国资委产权处《关于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关情况的报告》;6、经原福建省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提交、留存于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7、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8、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9、经原福建省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交、留存于省产权交易中心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股东会决议》;10、宁德宏福房产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股东备忘录》;11、经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交、留存于省产权交易中心的《股权转让方案》;12、经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盖章确认的《股权转让方案》;13、经美迪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股权转让合同书(基本条款)》;14、经厦门大源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宁德市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股权转让合同书(基本条款)》;15、经厦门市华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合同书(基本条款)》;16、经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上诉人2007年7月6日致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的《说明函》;17、经被上诉人2007年9月10日盖章确认的《拍卖公司(打印稿)》。
被上诉人广业公司辩称:根据《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的非国有股权随64%国有股权一并转让。上诉人能源集团既附设这个条件,就有义务获得36%非国有股股东的充分授权,且应向被上诉人广业公司明确其有36%非国有股的委托拍卖资格,并应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委托被上诉人拍卖36%非国有股股权以及约定相应的拍卖方案,或协调第三人华盟公司等直接与被上诉人广业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而在《委托拍卖合同》所限定的被上诉人拍卖完成的时间内,上诉人能源集团始终未能获得第三人华盟公司对转让方案的书面确认。上诉人能源集团未委托被上诉人拍卖36%的非国有股股权,更无约定36%的非国有股股权的拍卖方案,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在《委托拍卖合同》限定的拍卖完成时间即2007年9月18日实施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拍卖;二、上诉人关于“36%非国有股权部分的转让方案以及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第三人华盟公司确认并公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上诉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上述义务,致使拍卖无法履行。对此,上诉人对100%股权之拍卖无法在《委托拍卖合同》所限定的时间(2007年9月18日)实施应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辩称:一、本案第三人“华盟公司”在授权书中写明“转让方案、签署拍卖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书面确认后方为有效”。对于上述特别授权事项中,只有“转让方案的确定手续”是拍卖会之前应当进行的程序,至于“签署拍卖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则都是在拍卖成交后才进行的程序。本案中,拍卖转让方案以及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已经在答辩人组织的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活动之前,即已得到第三人“华盟公司”的书面确认并通过《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编号:x)进行了公示,广业拍卖已经充分知悉该等情况。被上诉人广业拍卖所谓的“授权不明影响拍卖”的理由完全是其为掩盖无法按约完成拍卖的借口,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广业拍卖提交的10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其与能源集团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之时转变为履约保证金,答辩人对该等履约保证金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即使能源集团确需归还广业公司拍卖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也不应当成为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义务主体,最多起到协助归还的作用。
一审第三人华盟公司辩称:由于原经办上诉股权转让的工作人员离开公司,在一审期间无法取得联系,故答辩人委托的一审代理人无法客观全面的陈述上述股权转让授权的事宜,现经向原经办人员核实后,对上述股权转让的授权事宜说明如下:一、委托能源集团代办宏福公司10%股权转让事宜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宏福公司转让方案、股权转让合同已征得我司确认同意,能源集团代办我司持有宏福公司10%股权转让已经获得答辩人充分授权。2007年6月18日宏福公司股东会已对信息披露内容、转让方案、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等进行讨论审核,并形成了《股东会议纪要》。为了配合能源集团代办股权转让事宜,答辩人对宏福公司的股权转让方案以及持有宏福公司10%股权转让合同书(基本条款)予以盖章确认。由此可见,答辩人事实上以相关行为追认并赋予了能源集团代办宏福公司10%股权转让充分权利;三、能源集团与所选定的拍卖机构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包括我司持有的10%股权。广业公司在竞价承诺的《承诺函》中也明确承诺“我单位确认向贵中心竞价承诺会报送的宏福公司股权项目价格是国有股权占64%(剩余36%股权随国有股权一并转让按同比例计算)”,且《委托拍卖合同》第8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广业公司)向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承诺函》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委托拍卖合同》所拍卖标的已经包括答辩人持有的10%股权在内,根本没必要由答辩人或是由能源集团再另行与拍卖机构签订关于委托拍卖我司持有的10%股权的合同。
一审第三人华盟公司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1、取自省产权交易中心存档文件的华盟公司2007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2、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福公司2007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3、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4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5、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股东备忘录》;6、取自省产权交易中心存档文件的经华盟公司盖章确认的《股权转让方案》;7、取自省能源集团存档文件的经华盟公司盖章确认的《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转让合同书(基本条款)》。
一审第三人美迪公司、大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两第三人已经充分授权上诉人能源集团选定拍卖机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确定,而单价就是根据国有股单价来确定非国有股单价,手续齐全完备。
经质证和审查,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交证明资料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资料6-10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资料11-15并无全体股东的盖章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资料16-1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对第三人华盟公司提交证明资料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资料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明资料6、7没有加盖华盟公司印章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一审第三人美迪公司、一审第三人大源公司、一审华盟公司对上诉人能源集团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能源集团、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一审第三人美迪公司、一审第三人大源公司对一审第三人华盟公司提交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诉人第X号、X号证明资料因系取自省产权交易中心相关的档案资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第7、X号、X号证明资料与上述6、X号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关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上诉人第11-X号证明资料系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分别出具的《股权转让方案》,均有各股东的公章或全体股东签名,且该部分证明资料与上述6、X号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相关异议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明资料,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第三人华盟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重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采用公开竞争方式选择拍卖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按规定选择拍卖机构,并规定拍卖机构应在约定的时间内以不低于拍卖底价(其承诺价)转让标的,否则其先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2007年4月2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华盟公司、美迪公司、大源公司召开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福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书面文件,各股东一致确认同意将所持有的宏福公司股权全权委托上诉人能源集团进行拍卖转让;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与三名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书面文件,三名第三人再次确认就其各自享有的宏福公司股权拍卖事宜委托上诉人办理,确认将与实际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不配合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文件与一审认定事实中的三名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均已在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处留档。
2007年7月,省产权交易中心对外发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确认拍卖项目名称为“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剩余36%股权随上述国有股权一并转让)”,其中拍卖机构佣金的设定记载为“按拍卖成交价的5%以内向买受人收取佣金,该拍卖成交价系64%国有股权的拍卖成交价”。其中附件11《受让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国有股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中记截受让人受让64%股权(能源集团45%股权、美迪公司26%股权)的同时,应自行或其指定第三人受让大源公司、华盟公司分别持有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股权、10%股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煤炭集团转让其持有45%股权的成交价÷x,煤炭集团转让其持有45%股权的成交价÷x。
7月30日,广业公司向省产权交易中心提交本案标的物的《报价书》及竞价承诺文件等,其中《承诺函》记载“我方已详细审查本次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的全部文件和相关信息件,包括修改文件以及全部参考资料、有关附件和向标的所有者进一步了解标的和其它相关的详细情况等;我方已全面行使了知情权,完全理解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及误解的权利”。
10月8日,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向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发函《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4%股权拍卖报告书》,函中记载“由于种种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次本次拍卖最终由于无人报名而流拍……造成本次拍卖标的流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中标后要修改招标文件中的委托拍卖合同部分实质性条款,造成中标后一个多月才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正由于拍卖时间与中标时间间隔太长,影响了招商工作的开展”,之后的2008年8月,2009年7月,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分别两次先后向上诉人能源集团、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发函,请求返还竞标保证金,函中称被上诉人接到中选通知后,因招标文件中关于拍卖公司收取佣金条款产生争议,致使中标后一个多月才签订了正式的委托拍卖合同,以致拍卖拍的错失了拍卖良机最终造成标的流拍。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源集团委托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确认拍卖机构,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与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建立的招投标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广业公司中标后与上诉人能源集团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而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拍卖法》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的规定,和第四十二条关于“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的规定,被上诉人广业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本案中上诉人能源集团作为本案委托拍卖合同的委托人,已经提供了其自认为完备的拍卖物所有权证明及其可以依法处分拍卖标的的相关资料,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如认为这些文件资料尚不足以证明拍卖标的相关授权委托问题,完全可以要求委托人即能源集团补充提供,但被上诉人广业公司在签订拍卖合同直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前始终未要求委托人提交。故若上诉人能源集团存在拍卖资料不充分的情况,也应先由上诉人承担未行核实审查及说明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完善的拍卖资料为由作出的相关判决,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能源集团和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在选定拍卖机构前公示的《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文件》中,已经充分披露了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股权转让方案、各股东授权委托情况以及各股东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等情况,故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交拍卖资料中非国有股权授权不明和转让底价不明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上诉人能源集团的过错以致本案拍卖标的物流拍,而根据本案《委托拍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广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成功拍卖标的,上诉人能源集团有权没收被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偿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本案《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竞价保证金适时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广业公司投标交纳的100万元竞价保证金在其与能源集团签约时已经转变为履约保证金,因一审被告省产权交易中心并非该《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方,不应当成为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义务主体,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同拍卖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广业拍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本判决有错误的,可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本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林某榕
审判员孙明
代理审判员薛闳引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光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