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10月份在郑州期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村村民王某自2008年10月份至今未回家一次,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月4日对原告芦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10年1月13日对被告之父王某连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4月14日(农历三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10月份在郑州期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出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