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从明慧网上下载有关法轮功信息资料,打印制作了《全球华人新年晚会》、《震撼》、《离奇自焚案》、《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无畏》等法轮功宣传品,并将其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光碟交给刘某某(另案处理)200张,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100张进行散发。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毛某某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书籍和刊物17册、法轮功宣传品89份、法轮功相册2本、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2台、移动硬盘2个、刻录机2台以及塑封机等物品。经鉴定,毛某某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上存有大量法轮功信息。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2份,证实公安民警系依法对毛某某及刘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
2、搜查笔录2份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毛某某住宅内搜查后扣押电脑、移动硬盘、法轮功宣传品等;在刘某某住宅内搜查后扣押法轮功宣传光碟及扣押王某某法轮功宣传光碟等物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照片一张。
4、仙桃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鉴定书4份,证实经检验,毛某某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上存有大量法轮功信息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毛某某交给其法轮功宣传光碟200张及其将部分光碟散发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毛某某交给其法轮功宣传光碟100张以及其将部分光碟散发的事实。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其与王某某在仙桃市X镇散发法轮功宣传光碟的事实。
8、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以及将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光碟分别交给刘某某、王某某散发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制作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收集本案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并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原判以不合法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判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3、其于2009年7月19日被关押,原判确定的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毛某某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并有刑讯逼供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1日接到群众举报,于同年7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办理相关搜查手续,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及证人刘某艳的住宅分别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了涉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并制作了有当事人、见证人及办案人员签名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此后,公安机关先后于2009年9月1日、9月17日和9月22日三次对毛某某依法进行了讯问,毛某某对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将所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交给他人散发的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同时,公安机关对刘某艳、王某某及梁某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的收集均系依法进行。综上,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毛某某亦未提供公安机关非法搜查和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判依据公安机关收集的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法轮大发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轮功组织属于邪教组织的范畴。上诉人毛某某在国家已经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毛某某提出其于2009年7月19日被关押,原判确定的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毛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没有证据证实其系2009年7月19日被关押,且毛某某亦未提供该时间被关押的证据,原判确定其刑期的起止时间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制作、传播国家明令取缔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某斌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