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任某某、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任某某醉酒驾驶杨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将方××撞倒致伤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某逃逸,后向交警队投案。公安机关要求被告及家人提供购车发票,但迟迟不予提供,后拿出与车主杨某某在事发前三、四天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从书写、指印、内容形式及提供时间上均说明系伪造。被告的行为给我们全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停尸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3044元、郭某某190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于2009年8月30日,将我所有的尚未登记挂牌的新大洲踏板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任某某,并且签订有书面转让协议,原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该车的运行和支配权利,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23时30分,被告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由北向南靠公路西侧行走的方××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已付给原告9000元(交警转交),本院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新大洲踏板二轮摩托车原属被告杨某某所有。2009年8月30日,杨某某将该车辆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任某某,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引发本起事故的发生,任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在事发前四天将新大洲二轮踏板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任某某,原告提出二被告转让摩托车情况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不是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3044元、郭某某190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赔偿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任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赔偿五原告x.50元,扣减已付的9000元,再付给原告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露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