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高某某、周某己、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任某丁、李某戊,被告高某某、周某己,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石惠萍,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壬、申伟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不尽监管职责,终于在2008年11月24日中午,我乘坐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在大庄路段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大客车相撞的特大交通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被告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营养费2810元、交通费699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受伤深表歉意,但本人是为了避险而发生的事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的车不超速、不超员、车况良好,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己辩称: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某李某丙,原告应向李某丙追偿。
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辩称:1.三轮车在我县拉客载人存在安全隐患,是交警部门打击的对象,但由于种种原因未制止,原告说三轮车是我所监管范围缺乏事实根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客,却仍然乘坐,故负有过错;2.原告受伤住院,我公司及交通部门积极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了原告及其他伤者的各项费用,原告不应再提出诉求;3.本案是李某丙违章驾驶三轮车跑到公路左侧碰到公交车上,公交车没有违章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起事故5死8伤,我公司已赔偿死者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现剩下x元的医疗费可供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2时55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郭木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X镇X路段时,在避让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时驾车跑公路左侧与对向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李某乙(三轮车乘员)等五人死亡、八人受伤、两车损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李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等十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不服该责任某定,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李某乙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性皮下血肿;3.头皮裂伤;4.下颌挫裂伤等八处受伤。住院治疗281天,花去医疗费x.92元,其中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19元,原告根据医院的建议,另自购药品x.53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699元。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某己所有,被告高某某系周某己的雇佣司机,挂靠于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财险公司已将限额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用于死者,尚余的医疗费用x元。已判决确认付给同一事故受害人郑××5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伊川县万顺木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驾驶尚未登记入户的货运机动三轮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属违法行为,却又在行驶中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并违背通行规定,与道路左侧行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相撞,被告李某丙应对其行为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操作不慎、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周某己作为高某某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有对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管理职责,其应对周某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李某丙的三轮车不应载客却乘坐,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高某某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强制保险责任某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该公司尚余的医疗费用应兼顾本案其他受害人的利益酌情支付。超过责任某额的医疗费等项目由原告、被告李某丙、周某己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对载客营运车辆有管理职责,虽其管理行为不到位,但和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外购药费、交通费凭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8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计28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将剩余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余额的医疗费x.45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2元的70%计x.44元,原告承担10%计6469.50元,被告周某己承担20%计x.9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x.44元。
二、被告周某己赔偿原告x.98元。
三、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周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5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伊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50元,被告周某己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