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现羁押在周口监狱服刑。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审理。于2010年2月2日在周口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县支行贷款x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用商丘市郊区电业局家属院的三套房子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0年6月份,商丘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又将此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催收公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并对位于商丘市郊区电业局家属院218.94平方米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正在服刑,等出去后挣钱慢慢还。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5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2、2000年6月8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县支行将被告刘某某贷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3、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以此证明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和催收借款的事实;4、2007年8月9日债权转让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用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县支行贷款x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7.65‰,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用位于商丘市郊区电业局家属院三套住房作抵押(面积为218.94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县支行给被告刘某某下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某某未按期限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县支行于2000年6月8日将该债权(本金为x元,利息为x)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01年9月6日、2003年9月3日、2005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布了催收公告。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县支行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刘某某,上述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予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用位于商丘市郊区电业局家属院三套住房作抵押,为被告刘某某的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刘某某不能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0年6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x元,之后的利息计算:从200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按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在房产抵押范围内,对被告刘某某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崔某某负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