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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诉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9岁。

原告温××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14时许,原告被送到朱某某的幼儿园后,因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被同学从幼儿园追出,恰与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右眼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8.20元,交通费749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被其他同学追出在奋力跑动的情况下,撞在我驾驶的摩托车后带的液化气瓶上,充分说明追原告的同学对被告的损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追加那个同学作为被告,否则,就会造成判决不公。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李某乙购买的摩托车是家庭成员集体出资。河南科技大学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在事发前,原告的右眼曾经受到伤害,此次伤害是病情的加重,不应承担原告损害的过多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我决定对(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提起再审。

被告李某乙辩称:与李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本院在2009年9月已经作出判决,尽管法院判决我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但出于同情,仍然履行了义务,这次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家的住宅内开办了幼儿园并担任教师。原告系该幼儿园的学生。2009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原告被提前送到该幼儿园课前玩耍,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其胞兄李某乙购买的尚未登记挂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朱某某的幼儿园大门口时,原告从幼儿园大门口跑出,恰与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其摩托车后座横放的液化气气瓶顶端触及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李某甲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便移动现场。

原告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1、右眼视神经挫伤,2、右眼内积血。该院为其实施了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原告住院治疗39天。本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40%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李某乙,原告父母,被告朱某某分别负担上述费用的20%。李某乙,朱某某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每月300元,暂评二年。原告监护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2010年1月至2月份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838.20元,交通费749元,住宿费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李某乙名下的无牌号机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行驶中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对该机动摩托车登记挂牌,而放任其他人驾驶上路,有一定过错,其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课前被送到幼儿园,其父母仍负有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幼儿园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既未限制幼儿提前入园,就应对提前入园的幼儿采取相应的管理、保护措施,如对在校的幼儿实行大门看护制度等,其对原告跑出幼儿园大门外并与机动车发生相撞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幼儿被送入幼儿园后,相互之间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幼儿园承担,本案中已确定朱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追加其他幼儿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计算二年,计7200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40%,计x.60元,被告李某乙、原告父母、被告朱某某分别各负担20%,计6784.8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本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其再次提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进行了后期治疗费的评估,其另行主张赔偿的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x.60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6784.8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6784.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90元,原告温××负担13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7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3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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