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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1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佳县X乡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晋泽,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任某在临县X乡X村居住期间,曾与该村村民刘某旺等人因琐事发生过厮打,为此便怀恨在心,图谋报复。1998年12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任某骑自行车从离石市X村,以借宿为名住到刘某旺家。后被告人任某乘上厕所之机在院内拿了一根木柴棍进入室内,持棍向刘某旺头部猛击数下。被告人任某恐刘某死,又用一条黄色背包带勒住刘某部,后打开刘某箱子,劫得现金3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旺系头面部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伤及脑组织,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2、抢劫罪

2000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临县胜利坪一废品收购点,用扳手将被害人薛俊连头部打破,劫得现金100余元。

3、盗窃罪

200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任某海(在逃)窜至临县X村盗割低压电力铝线22公斤,价值390余元。同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任某海窜至临县X镇X村盗割农灌电力线9公斤,价值160余元。同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任某海窜至临县X村盗割低压电力铝线58公斤,价值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李奴汝、王款证明被告人任某曾与刘某旺、刘某安、刘某顺等人打过架。刘某达证明1998年12月25日早发现刘某旺躺在自家炕上,面部、头部都是血,箱子都被打开。田成元、田锋证明,该二人于2000年12月25日抓获被告人任某的经过。薛俊连证明2000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抢劫该的过程。成明吉证明,2000年12月25日中午给薛俊连包扎过伤口。孙连旺、刘某明、吕奋先证明该村委丢失铝线、低压动力线的事实。

2、现场勘查记录

被害人刘某旺被杀害后,刑侦人员在杀人现场所作的勘查记录。

3、刑事技术鉴定书

结论:刘某旺系头面部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伤及脑组织,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4、血型化验报告

杀人现场提取的被告人任某所吸的黑纸烟头上的唾液血痕血型为B型。刘某旺尸体血型为B型。被告人任某血型为B型。

5、提取笔录

2000年12月25日,在被告人任某身上提取劫得的现金104元、白色口罩一个、玉蝶烟五支、大扳手一把、石灰烟一盒。

6、报案材料、失盗证明

薛俊平报案称,2000年12月25日其姐薛俊连被人抢劫的情况。临县X乡X村委及吕奋先,三交镇X村委及刘某旺,玉坪乡X村委及孙连旺分别证明该村委丢失铝线、低压动力线的时间、过程。

7、价格事务所评估赃物等价格证书

8、追赃记录及领条

2000年11月27日向被告人任某追回赃物裸铝线58公斤及吕家岭村委领条。

9、被告人任某供述该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手段与现场勘查记录吻合,该对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足以作为认定任某犯罪的依据。据此,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

二、赃款人民币104元返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及物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有自首情节,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任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任某一审期间曾提出此点,后经吕梁地区检察院再次提供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自首不能成立。故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为报复他人,持械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该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为了严惩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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