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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县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以下简称采油一厂)。

负责人李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发,系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委托代理人刘长发、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采油一厂于1990年在原告所承包的部份土地进行16—8#钻井施工,由于在施工和作业中管理不善,造成土地严重污染,致使所耕种2.52亩农作物绝收。后经多次找采油一厂交涉,从1998年开始采油一厂没有按实际污染面积标准赔偿,实际应赔x.44元,已赔偿x元,少赔x.44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赔自1991年以来至今因污染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厂辩称,首先,原告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被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称土地的相关赔偿,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原告之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被告采油一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濮阳县X乡X村民,1997年被告在陈某村委会耕地内16-8#施工,原告受污染承包地包括井东南49米×20米、10×20米、井东北10×50米三块,计2.52亩。其中自1998年始被告油田分公司每年对49米×20米、10×20米两块耕地约合1.77亩按80%的产值进行赔偿,10×50米约合0.75亩耕地按50%的产值赔偿,赔偿标准为每年每亩1008元,至2007年被告开始按照1318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以被告2007年以前未足额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损失x.44元。

对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1997年七月三日由濮阳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与中原油田勘探局对外关系处会议纪要一份以支持其主张。纪要内容为:会议根据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市场的实际情况,就濮改土(1997)X号文件进行了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临时占地时间一年以上,按1318元每亩产值给予补偿。为对抗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了1997年6月8日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与濮阳县X乡油区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关于处理采油一厂油区污染土地问题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涉及井号为16-8#,被占地单位为王称固乡X村。在本协议中规定,采油一厂统一按照濮阳市规定的征地价格1008元/亩标准给予补偿。另外,还提交污染赔偿处理明细表及结算单若干,证明已按规定补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濮改土(1997)X号文件系濮阳市油、地双方青苗污染补偿指导性文件,在濮阳市辖区内所涉及的油地补偿标准不应当与上述文件内容相违背。因此被告赔污标准应当依照每亩每年1318元计算补偿额,自1998年起至2006年九年时间应补偿x.9元。陈某甲已领取的补偿款x元应予扣除,不足部分8950.9元被告应依法支付。

原被告提供的污染赔偿处理明细表足以证明受污耕地2.52亩系原告承包,因此,被告辩称原告非受污耕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补偿标准补偿原告损失,是一种持续不间断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应当知道侵权发生之日起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采油一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甲青苗污染补偿款8950.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陈某甲承担500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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