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县,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犯奸淫幼女罪,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家、翟景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1)运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奸淫幼女罪
2001年4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见到其家看电视的本村幼女李某某(13岁)准备回家,便心生歹意,尾随至院内强行拉住李某某进行猥亵,当遭到李某某反抗后,被告人李某便使劲扼住李某某颈部并将李某某抱到其家北房床上对李某某实施奸淫。事后,被告人李某唯恐罪行败露,又再次猛掐李某某颈部,致李某某死于当场。当晚,被告人李某将李某某尸体装进一麻袋内,移尸于本村堡上新砖窑东一烟道内,用土掩埋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为掩盖罪行将被害人李某某遗留于其家中的书本、文具等物藏匿于自家炕洞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于同年四月八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家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女李某某于二00一年四月五日晚七、八点左右在李某家看完电视一夜未归,次日在村东发现其女一只鞋掉在路上,请公安机关予以查找。
2、翟景枝(李某某之母)证实:二00一年四月六日听李某义媳妇讲,李某义捡到一只小孩子鞋是她女李某霞左脚鞋。
3、证人李某义证实:二00一年四月六日早上下地,在村X路边李某水家宅基上捡了一只女孩鞋,后把鞋拿走让李某家辨认。
4、证人李某珠证实:二00一年四月五日晚9日左右,在白解群家看完电视后出来碰见李某,问李某干什么去啦,李某说他去李某珠家啦。
5、证人李某秀、李某艳证实:他于二00一年四月八日九点多在堡后砖窑西边一土墙跟发现一只旧麻袋。
6、提取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二00一年四月七日从李某家家提取李某某所穿左脚平底鞋一只,经李某家辨认确系李某某左脚所穿鞋子。四月九日晚七时根据犯罪嫌疑人李某交代在李某家院炕洞内提取的白布袋内装有文具盒、课本等物,经李某家确认确系李某某之物品。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属李某某去其家所带物品。经被告人李某辨认装有文具、课本的白布袋系自家所有。
7、现场指认打捞尸体笔录载明:根据被告人李某对抛尸现场指认,侦查人员从(略)堡后新砖窑二门烟囱内打捞出李某某尸体一具。
8、法医尸检报告证实:李某某甲状软骨上缘,颌下部正中偏左一厘米有三处片状擦伤,颈后部左侧有片状皮下淤血,外阴部阴道口处女膜充血,结论:为李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9、勘查笔录证实:从李某家炕洞内发现李某某生前的课本、作业本、文具盒,李某指认在其家北房木床上对李某某奸淫,该木床上有白底红道床单,照明灯一台,抛尸现场位于(略)堡砖窑靠东一窑上第二烟道,。洞底可见脚面朝上的双脚,拨开土发现李某某尸体,左脚未穿鞋。勘查笔录还同时载明:根据目击者指认,李某院前巷向东三百处有一空院,空院靠土路边发现李某某遗留的左脚鞋子。根据目击者证明:距窑向西一百米处发现被告人李某抛尸后将所装尸体的旧麻袋弃于此处。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
11、被告人李某供某:二00一年四月五日下午六点多,吃完晚饭后,我妈同李某某看完电视播报的天气预报,李某某拿着她的课本和作业本、铁皮文具盒要回家,我用胳膊搂住她说亲亲有啥,她用手推我,我便使劲搂她脖子,她不能说话。停了一会,她的胳膊掉下去,腿也不动了,我用手在她鼻子试了一下,气很弱,我把她抱到北房床上,把裤子拉下后强奸了她。见她还有气,怕她醒过来。便用双手掐她脖子有两分钟,她不会动弹了。我见她嘴角有血,就到西房取了矿灯在西房剪了一截绳子,在墙角拿了麻袋,然后把李某某头朝上装进麻袋里,用绳子系好麻袋口,把她的作业本、课本、文具盒拾起放在北房窗台上,肩扛麻袋走到堡后砖窑二门烟囱跟前,把李某某头朝下扔进烟洞内,往下洒了些土后把麻袋扔到离砖窑一百米左右的墙角,便到李某珠家要欠款。往回走的路上碰到李某珠,说了两句客套话,我就回到家洗了衣服睡觉,我把李某某的作业本、课本、文具盒装进一个小布袋,放在西房炕洞里。
(二)故意杀人罪
1994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因其患有精神病的次子李某旭从家中推自行车外出,便对其阻拦,李某旭将被告人李某推倒在地,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李某追打出家门。后二被告人遂生恶念,即共谋杀害李某旭。当晚9时许,李某旭回到家中与被告人李某、李某再次发生口角,继而撕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木棍朝李某旭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倒地后,被告人李某趁机持锤头朝李某旭头部猛击,致被害人李某旭当场死亡,二被告人唯恐罪行败露,便将尸体掩埋于其家院内。经法医尸体鉴定:被害人李某旭为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贾风兰证明:她听丈夫李某和儿子李某说将二儿子李某旭在家打死后把尸体埋到她家西房边的柿树下面的经过,同时证实:其子李某旭犯病时经常胡乱殴打他人。
2、证人李某义、李某娟证明94年一天晚上8、9点钟,听见李某家传来一声李某旭喊“救人”的叫声,从此再也没有见过李某旭。证实李某旭犯病时殴打父母。
3、提取串供某的笔录:2001年4月9日下午4时10分,李某到河底派出所看望被留置盘查的犯罪嫌疑人李某,递给李某香烟一盒,经盘查民警检查发现该烟盒内夹有一张不规则形纸条,上写“家春这次公安来问咱家旭一案,你千万记好,你只说他要推自行车不让他推,他生气走的。到第二天我才知道,什么话你都不要说,只说我爹一人知道,爹字,古三月十六。”该串供某经李某辨认确系自己所写。
4、指认现场和挖尸笔录证实:2001年4月9日9时30分据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某指认,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南西中部,确定掩埋李某旭尸体的现场。4月10日中午12时,在村干部见证下,从李某家院中挖掘一尺多深后发现一具髅骨和躯干骨若干块以及绿色短袖上衣和茶色外衣各一件。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对尸骨检验,颅骨有凹陷骨折和缺损,分析死者为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为颅脑损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李某院内,李某之父李某指认埋藏李某旭处,挖开土深六十厘米,可见头东北、脚西南俯卧着一具白骨,白骨头部有明显损伤,上门牙为假牙,上穿苹绿色短袖,肩扣可辨为铁路标志。
7、被告人李某供某:1994年农历9月28日,天刚黑的时候,二子李某旭推我的自行车往外走,我不让他外出,他就把我连打带推弄倒在地上。李某要打贾旭,没有打上,知道他有精神病,也未有追他,我就对李某说:“今天贾旭回来把他打死,光景没法过了。”李某同意。晚上九点钟,我看见李某旭坐在他房,他看见我就骂我,还用木板砸我,李某听到贾旭和我吵闹,就过来同李某旭打架,我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截木棍打在李某旭的头上,他就滚在地上,李某拿了一个小斧子在李某旭的头部乱打,就把李某旭打死了,我俩商量说把尸体埋在院子里,埋尸时是面朝下,贾旭穿的是劳动布衣服,嘴里安有假牙,事后将打死儿子的事告诉了我老婆贾凤兰。同时还供某写串供某字条是为了把事情揽到自己身上。
8、李某供某和其父杀害其兄李某旭的犯罪事实情节,同被告人李某相吻合。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道德败坏,对在其家看电视的本村幼女李某某进行猥亵,继而使用暴力扼住其颈部,实施奸淫,致李某某死于当场。其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李某因被害人李某旭患有精神病,本应念及亲情,生活加倍关照,但仅因李某旭发病时经常殴打他人,扰乱家庭生活,便心生歹念,共同密谋将其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被告人李某、李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应当数罪并罚。故原审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家、翟景枝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因为李某旭殴打其父李某,他才出手过重,没有预料到会致其死亡,不是故意杀害李某旭。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李某奸淫幼女,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辨认笔录、打捞及挖尸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的串供某以及被告人供某等,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客观而完备的证据体系,足资认定全案事实。关于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因为李某旭打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才出手过重而致被害人死亡,不是故意杀害李某旭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某,上诉人持斧子朝被害人李某旭头部猛击数下,见其不动后,将被害人李某旭埋了,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于法有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奸淫致死被害人李某某和共同与被告人李某杀害被害人李某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道德败坏,对在其家看电视的本村幼女李某某进行猥亵,继而使用暴力扼其颈部,实施奸淫,致李某某死于当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奸淫幼女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李某旭患有精神病,本应在生活上加倍关照,但仅因李某旭发病时经常殴打他人,扰乱家庭生活,便心生歹念,共同密谋将其杀害,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害人李某旭因患精神病,经常殴打他人对本案的引发确有责任,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还应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奸淫幼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