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鹏鸿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远川,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鹏鸿公司诉称:2001年3月21日,我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02年8月,我公司产品进入北京市场。因产品本身质量好,加之做了一些广告宣传,我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心目中有了一定的信誉,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大芯板时,指名要买“鹏鸿”牌的。我公司没有许可任何厂家或商家使用“鹏鸿”注册商标。2004年4月,我公司发现被告陈某某公开销售所谓的“东方鹏鸿”大芯板,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停止制造、销售东方鹏鸿大芯板;2、陈某某在北京市的几家大报(如北京晚报、新京报)的某一家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陈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销售的木板有合法来源,且“东方鹏鸿”商标也已经过注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鹏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鹏鸿”商标注册证;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4、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东方鹏鸿细木工板合格证;3、北京市朝阳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4、中国建材市场协会颁发给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细木工板的证书;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大连鹏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5只是商标注册的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侵权。
经审核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陈某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3月21日,大连鹏鸿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鹏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包括地板、胶合板、木材、三合板、橡木板、已加工木材等。商标的组成方式为:前面是一个由三个黑色小三角组成的三角形标志,后面是“鹏鸿”二字。该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
2004年6月4日上午,大连鹏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霞、工作人员梁远川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环岛的通厦小营建材城木制品二区X号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大芯板一张,该大芯板贴有“东方鹏鸿”字样的标签,支付人民币95元,该经营部为其出具了盖有“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大连鹏鸿公司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800元,并已支付代理费x元。以上事实有大连鹏鸿公司提供的(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在案佐证。
另查,陈某某是北京市海淀区小营天虹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销售的标注“东方鹏鸿”的大芯板(又名细某工板)是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购自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京市京莆友建材经销部。2004年1月5日,唐元显对“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以上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合格证、证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鹏鸿公司作为“鹏鸿”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大连鹏鸿公司的“鹏鸿”商标,前面虽有一个由三个黑色小三角组成的三角形标志,但“鹏鸿”二字与涉案大芯板上标注的“东方鹏鸿”四字,二者的文字组成核心“鹏鸿”相同,构成近似,并都用于同类的木质商品上。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同为木业生产厂家,廊坊金杯木业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大连鹏鸿公司的木业产品使用“鹏鸿”商标,并在北京市场获得了一定的好评和声誉,其未经大连鹏鸿公司许可,以与“鹏鸿”相似的“东方鹏鸿”作为同类产品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东方鹏鸿”与“鹏鸿”存在商业上的联系,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未经大连鹏鸿公司许可的事实,可从唐元显申请“东方鹏鸿”商标的行为推断得出。“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虽经商标局受理,但尚未核准,被告陈某某关于该商标已经批准登记,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该种商标侵权的构成,不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都不影响侵权的构成。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权的“东方鹏鸿”大芯板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大连鹏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对于销售的大芯板属侵权产品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而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其所销售的大芯板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证书、“东方鹏鸿”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表明,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生产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陈某某亦不应承担原告大连鹏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等费用。
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不应采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企业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注有“东方鹏鸿”字样的大芯板(细木工板);
二、驳回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王善信
二ΟΟ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